(2016)川13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充昱恒实业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南充昱恒实业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马发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良(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充昱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张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罗童,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喜,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圆瑞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昱恒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昱恒实业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简称嘉陵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晓翠、何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圆瑞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良、陈思宇,被上诉人昱恒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荔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喜,被上诉人嘉陵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1日,嘉陵民政局将南充市大型避难场所工程(简称避难场所工程)发包给圆瑞建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19,430,868元,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0日。合同通用条款4.3.2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合同增加条款7.3.3.2约定,审计并备案完毕后90天内支付达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截至后一月内结清剩余部分。合同中有嘉陵民政局印章及其代理人唐军签名,圆瑞建司印章及其代理人钟坤碧签名。2012年1月10日,甲方圆瑞建司南充市大型避难场所主体工程项目部(简称避难场所项目部)与乙方张荔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南充市大型避难公园(绿化苗木种植);工程量详见投标文件清单及变更依据;工程计价及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按甲乙双方审计后总价款的3:7的比例分配利润,其中甲方占三成,乙方占七成,税费由乙方负责。同日,双方又签订绿化苗木种植合同,乙方承包南充市大型避难公园苗木供给、种植、养护,合同价款以审计后的总价款×70%。甲方钟坤碧、江涛签名,加盖项目部章,乙方张荔签名。2014年3月3日,南充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认定南充市大型避难场所结算金额为24,558,730元。其中,园林绿化工程5,270,486.35元,绿化签证1,567,721.48元,合计为6,838,207.83元。调解中,圆瑞建司提出如下主张:1、昱恒实业公司应分担税款420,000元、管理费161,000元、协调费224,000元;2、工程审计报告今年3月才作出、圆瑞建司未扣留、拖延业主拨付的款项,不同意给昱恒实业公司支付利息;3、同意依照业主后续拨款情况再给昱恒实业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2,000,000元。原审认为,圆瑞建司及其项目部事前未取得发包人嘉陵民政局同意或事后追认,擅自将绿化工程分包给昱恒实业公司,违反了发包方嘉陵民政局与承包方圆瑞建司的合同约定,其分包合同无效。昱恒实业公司实际完成了南充市大型避难场所绿化工程且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诉讼中,昱恒实业公司称已收到圆瑞建司工程款2,000,000元,圆瑞建司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圆瑞建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昱恒实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786,745.48元(6,838,207.83元×70%-2,000,000元,四川省南充昱恒实业有限公司须提供工程款4,786,745.48元缴税发票或分担相应税款);二、圆瑞建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昱恒实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利息(计息本金2,786,745.48元,年利率6%,从审计完毕90日之次日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嘉陵民政局在欠付圆瑞建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昱恒实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094元,由圆瑞建司承担。宣判后,圆瑞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圆瑞建司承包了避难场所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属实。昱恒实业公司虽主张与圆瑞建司项目部建立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未与圆瑞建司签订任何合同,圆瑞建司也未授权江涛、钟坤碧与其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绿化苗木种植合同》,故双方未直接建立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即使昱恒实业公司对避难场所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其还未与江涛进行结算,应收工程款也无法确定。虽然《绿化苗木种植合同》约定以审计价款的70%计算工程款,但审计结论系嘉陵民政局委托作出,价格较低,且是行政行为的结果,应当以中介机构作出的结论为付款依据。即使圆瑞建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按照约定也是在嘉陵民政局付款后才能予以支付。现嘉陵民政局还未与圆瑞建司进行结算,在应付款、已付款及下欠款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审虽判令嘉陵民政局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明确欠款金额,无法执行。截止2012年9月21日,共计收取嘉陵民政局工程款15,220,000元,而审计金额为24,558,730元,尚欠圆瑞建司工程款9,338,730元。故嘉陵民政局应当在欠付的9,338,73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将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3月3日”错写成了“2014年3月3日”,请求更正。被上诉人昱恒实业公司答辩称,避难场所的绿化工程均是昱恒实业公司完成。圆瑞建司与昱恒实业公司订立的《绿化苗木种植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价款的70%结算工程款。审计结论已载明绿化工程总价款为6,838,207.83元,原审按6,838,207.83元的70%计算的价款4,786,745.48元,扣减圆瑞建司已付昱恒实业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判令圆瑞建司向昱恒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86,745.48元正确,应予以维持。圆瑞建司虽对审计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审计结论载明的工程款偏低,但昱恒实业公司认为避难场所项目是政府工程,应当进行行政审计,故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即或依照圆瑞建司的说法审计价格偏低,昱恒实业公司也同意圆瑞建司以审计价格给付绿化工程款。若圆瑞建司与嘉陵民政局结算的绿化工程款高于圆瑞建司实际给付昱恒实业公司的绿化工程款,高出部分价款就由圆瑞建司享有,昱恒实业公司对此自愿放弃。圆瑞建司因其工作人员江涛已将工程账务簿带走,且不愿认可嘉陵区民政局代其支付的部分民工工资,故未与嘉陵民政局就避难场所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嘉陵民政局答辩称,避难场所工程系政府工程,应当进行行政审计,对审计结论无异议。南充市审计局作出审计结论后已向圆瑞建司送达了审计决定书。圆瑞建司若有异议就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圆瑞建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应视其认可审计结论。在原审判决后,嘉陵民政局于2016年1月18日应圆瑞建司要求,向圆瑞建司又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用于春节前支付民工工资。二审查明,避难场所项目部印章系圆瑞建司刊刻。圆瑞建司、昱恒实业公司、嘉陵民政局均认可南充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圆瑞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昱恒实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利息(计息本金2,786,745.48元,年利率6%,从审计完毕90日之次日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中的时间“2014年6月2日”应更正为“2015年6月2日”。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嘉陵民政局于2016年1月18日应圆瑞建司要求,向圆瑞建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用于春节前支付民工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圆瑞建司的上诉理由与昱恒实业公司、嘉陵民政局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圆瑞建司与昱恒实业公司是否建立合同关系;(二)审计结论是否为本案的付款依据;(三)圆瑞建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关于圆瑞建司与昱恒实业公司是否建立合同关系的问题。案涉2012年1月10日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绿化苗木种植合同》中均有钟坤碧签名并加盖了避难场所项目部印章,且避难场所项目部印章是圆瑞建司刊刻,圆瑞建司也认可钟坤碧系其工作人员,钟坤碧与昱恒实业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钟坤碧的行为后果应由圆瑞建司承担。圆瑞建司关于其未直接与昱恒实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审计结论是否为本案的付款依据的问题。避难场所项目部与昱恒实业公司订立的《绿化苗木种植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以审计后的总价款×70%”。原审依照该约定计算出的价款4,786,745.48元,扣减圆瑞建司已付昱恒实业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判令圆瑞建司向昱恒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86,745.48元正确,应予以维持。现圆瑞建司虽对审计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审计结论载明的工程款偏低,应当以中介机构作出的结论结算工程款,但昱恒实业公司抗辩称,即使中介机构的结论比审计结论的工程款高,也同意圆瑞建司以审计价格的70%给付绿化工程款。且圆瑞建司与嘉陵民政局最终结算的绿化工程款高于圆瑞建司实际给付昱恒实业公司的绿化工程款,昱恒实业公司自愿放弃高出部分价款,该放弃行为对圆瑞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即未减少圆瑞建司应收工程款数额。(三)关于圆瑞建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圆瑞建司虽上诉主张即使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按照约定也应在嘉陵民政局付款后才能予以支付,但嘉陵民政局拨付工程款是针对避难场所工程的整体而言,未细化到工程的具体项目,对具体项目的付款不分先后顺序,故圆瑞建司在嘉陵民政局拨付工程款后可向任意一个具体项目转付工程款。圆瑞建司在审理中陈述,截止2012年9月21日共计收取嘉陵民政局工程款15,220,000元,已超出昱恒实业公司应领工程款4,786,745.48元,应向昱恒实业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圆瑞建司虽主张其还未与嘉陵财政局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应付款、已付款及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其与嘉陵民政局对于避难场所工程的总结算和其向昱恒实业公司给付绿化工程款无必然的关联性,同时也不影响嘉陵民政局在欠付圆瑞建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昱恒实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圆瑞建司、昱恒实业公司、嘉陵民政局均认可南充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应将原审法院判令的利息起算的时间“2014年6月2日”更正为“2015年6月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昱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786,745.48元(6,838,207.83元×70%-2,000,000元,四川省南充昱恒实业有限公司须提供工程款4,786,745.48元缴税发票或分担相应税款)”;二、维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在欠付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四川省南充昱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变更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昱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利息(计息本金2,786,745.48元,年利率6%,从审计完毕90日之次日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昱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利息(计息本金2,786,745.48元,年利率6%,从审计完毕90日之次日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4元,由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