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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贵、张香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贵,张香荣,周万军,张晶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45号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代表人李维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欢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期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家贵。被告张香荣。被告周万军。被告张晶晶。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贵、张香荣、周万军、张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猛、人民陪审员张德民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被告张家贵、张香荣向原告分支机构欧庙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家贵、张香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16%,逾期罚息年利率14.508%(即在贷款期内年利率11.16%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另约定:被告周万军、张晶晶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24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张家贵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5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仅结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家贵、张香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4850.55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本息合计64850.55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逾期利息按14.508%的年利率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被告周万军、张晶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能够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张家贵、张香荣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张家贵、张香荣具体送达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送达不能,原告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罗 猛人民陪审员  张德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