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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标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张秀华、刘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标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舒承忠,向桂梅,舒承刚,刘青菊,张秀华,刘生等,舒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标成,男,1959年9月6日出生,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世国,男,怀化市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警予东路61号。负责人范友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网(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411366913。委托代理人陈芳(一般代理),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8131504210137。原审被告舒承忠,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审被告向桂梅,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舒承忠配偶。原审被告舒承刚,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审被告刘青菊,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舒承刚配偶。原审被告张秀华,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审被告刘生等,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张秀华配偶。原审被告舒成华,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上诉人刘标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原审被告张秀华、刘生等、舒承刚、刘青菊、舒承忠、向桂梅、舒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溆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4日,以舒承忠为牵头人,与向桂梅、舒承刚、刘青菊、张秀华、刘生等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发放给单一成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其他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2年12月4日,舒承忠、向桂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刘标成、舒成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出具了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对舒承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将50000元贷款汇入舒承忠的账户。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舒承忠、向桂梅已偿还利息4972.62元,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126.17元。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多次向舒承忠、向桂梅催讨,舒承忠、向桂梅一直未清偿。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舒承忠、向桂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向中国邮储银行溆浦支行贷款,且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已将贷款全部打入舒承忠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舒承忠、向桂梅理应按期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舒承忠、向桂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背合同约定,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要求舒承忠、向桂梅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舒承忠、向桂梅、舒承刚、刘青菊、张秀华、刘生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要求舒承刚、刘青菊、张秀华、刘生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刘标成、舒成华出具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其内容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到期还清,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借款人实现债务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案中代偿承诺书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视为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主张刘标成、舒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标成辩称其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承忠、向桂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26.17元(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舒承刚、刘青菊、张秀华、刘生等、刘标成、舒成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15元,由舒承忠、向桂梅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在起诉时已足额预交,舒承忠、向桂梅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53.15元交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宣判后,上诉人刘标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是错误的。《代偿借款承诺书》中根本就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属于“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形,不是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代偿借款承诺书》说明保证的范围包括“本息和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而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是错误——刘标成只承担6个月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分行与被上诉人刘标成,原审被告张秀华、刘生等、舒承刚、刘青菊、舒承忠、向桂梅、舒成华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刘标成、舒承华出具的《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为保证贷款到期还清,我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具体担保金额为(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150000元。我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借款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4日,舒承忠、向桂梅向溆浦邮政银行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刘标成一审辩论时提出,《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内容只包含担保范围,未约定担保期限,属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刘标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溆浦邮政银行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连保贷款人之间保证期间为二年,故溆浦邮政银行要求舒承刚、刘青菊、张秀华、刘生等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舒承刚、刘青菊、张秀华、刘生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舒承刚、刘青菊、张秀华、刘生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舒承忠、向桂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特指约定的保证期间表述不清晰,难以确定或不能确定具体的保证期间,属于案件事实认定范畴。本案中,刘标成、舒成华出具的《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保证贷款到期还清,我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具体担保金额为(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150000元。我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借款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承诺的内容仅涉及担保原因、担保债务范围,并不包含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刘标成、舒成华担保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舒承忠、向桂梅的借款债务于2013年12月4日届满,溆浦邮政银行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向保证人刘标成、舒成华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刘标成、舒成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刘标成在辩论时提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辩论观点,属于法律概念理解错误,并不影响《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是否约定有保证期间的事实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舒承刚、刘青菊、张秀华、刘生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舒承刚、刘青菊、张秀华、刘生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舒承忠、向桂梅追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53.15元,共计2906.3元,由舒承忠、向桂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田利文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