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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大波与习水县童馨幼儿园、蒲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波,习水县童馨幼儿园,蒲亚萍,袁华秀,蒲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424号原告王大波,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本县。被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78548889-3。地址: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负责人蒲亚萍,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该市南明区,现住。被告蒲亚萍,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该市南明区,现住。被告袁华秀,女,1949年8月29日出生,住本县。被告蒲国金,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住本县。原告王大波与被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以下称童馨幼儿园)、袁华秀、蒲国金、蒲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波与被告袁华秀、蒲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的负责人及被告蒲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华秀、蒲国金、蒲亚萍开办了习水县童馨幼儿园,2015年3月19日,因该幼儿园的小车急需缴纳保险费,被告袁华秀找到案外人王福伦帮其筹钱。后王福伦找到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且被告承诺以4%的月利率计息,原告遂同意借款给被告。当天下午,原告将60000.00元现金拿到童馨幼儿园,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习水县童馨幼儿园的公��,该借条载明借款74400.00元(本金60000.00元,以月利率4%计息,6个月的利息计算在内)。2015年9月19日,因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2016年年初偿还,于是将原借条收回,并出具以744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4%计息共计借款9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华秀、蒲国金辩称:我是童馨幼儿园实际办学人,蒲亚萍是我的儿子,现在童馨幼儿园的负责人为蒲亚萍。2015年3月19日,因童馨幼儿园的校车急需缴纳保险,于是被告向原告王大波借款60000.00元,口头约定了4%的月息,出具的借条金额为744000.00元,实际本金为60000.00元,另外的14400.00元为半年的利息,并约定2015年9月还款。2015年9月19日原告催被告还款,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约定月息4%,于2016年3月19日归还。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期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我同意。原告就其主张,出具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袁华秀、蒲国金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的事实。被告袁华秀、蒲国金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本金只有6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该借条是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之后重新���具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因被告童馨幼儿园的校车急需缴纳保险,被告向原告王大波借款60000.00元,口头约定4%的月利率,被告出具金额为744000.00元的借条,实际本金为60000.00元,另外的14400.00元为半年的利息,并约定2015年9月还款,原告于当日将60000.00付给被告。2015年9月19日原告催被告还款,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于2016年3月19日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王大波借款60000.00元,口头约定4%的月利率,虽然被告出具金额为744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本金为60000.00元。2015年9月19日,双���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4%,于2016年3月19日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华秀、蒲国金、蒲亚萍及习水县童馨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大波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邹高礼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