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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元星与蒋勇、王平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星,蒋勇,王平凤,时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215号原告王元星。委托代理人金明德。被告蒋勇。被告王平凤。被告时志贵。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加萍。原告王元星诉被告蒋勇、王平凤、时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星的委托代理人金明德、被告蒋勇、王平凤、时志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星诉称:被告蒋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时志贵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勇主张债权未果。因被告蒋勇与被告王平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勇、王平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时志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勇、王平凤、时志贵共同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王平凤,因为借条上没有王平凤的名字,如果原告认为王平凤、蒋勇是夫妻必须出具结婚证,真实性由法庭来确认,如果原告提供当地的证明,证明双方是夫妻,必须由证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勇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元星人民币壹拾万整,利息月息2%,月息贰仟元”,被告时志贵在借条中签字作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勇主张债权未果,被告时志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蒋勇与被告王平凤于2005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勇与被告王平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蒋勇出具的借条、被告蒋勇与被告王平凤的结婚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勇向原告王元星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时志贵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蒋勇偿还借款,被告蒋勇除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时志贵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应对被告蒋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勇、王平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平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勇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蒋勇、王平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蒋勇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蒋勇、王平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勇、王平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勇、王平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元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时志贵对被告蒋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时志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蒋勇、王平凤负担,被告时志贵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