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127号原告韩某甲,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韩某乙,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后来经人撮合,于1988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89年8月3日生育长女韩某丙,于1993年8月19日生育次女韩某丁,现两个女儿都已成家立业,次女韩某丁户口已迁出。因办理二女户等事宜,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627-X)。1988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双方感情就不是很好,由于家庭琐事,感情逐渐出现问题,特别是近十年来,被告韩某乙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遇事少与家人商量,且爱玩爱喝酒,双方因此经常吵架,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并长期分居。原告韩某甲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韩某乙负担。被告韩某乙辩称,被告韩某乙一直以来都是勤劳挣钱,以维持家庭生活,而原告韩某甲十多年来少有参加农活耕作,而是在家中操持家务。原告韩某甲所说的双方长期分居并不属实,其实双方仍住在一起,只是原告心情好的时候就让被告韩某乙进房同住,心情不好的时候就把房门反锁,因此,双方并未分居。原告韩某甲所说的经常发生肢体冲突也不属实,事情发生于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一起到老人大学跳舞,后来被告韩某乙经朋友邀请到豪威KTV喝酒唱歌,原告韩某甲知道后不高兴,便随后到豪威KTV用鞋子打了被告韩某乙。综上,原告韩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且被告韩某乙一直迁就原告韩某甲,尽力维护婚姻家庭,所以被告韩某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后来经人撮合,于1988年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89年8月3日生育长女韩某丙,于1993年8月19日生育次女韩某丁,现婚生女韩某丙、韩某丁都已成家立业,韩某丁已将户口迁出,另立户口。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627-XX)。双方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甚至偶尔引发肢体冲突。2016年4月6日,原告韩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自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已有二十八年,并育有二女,并于2015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此,需特别指出,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是平等的,被告韩某乙具有大男子主义的陈旧思想,应予改正,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加强沟通,遇事商量。综上,对原告韩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漳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