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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毅、陈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毅,陈周,温春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82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毅,女,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陈周,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廖毅之夫。被告温春雄,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廖毅、陈周、温春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林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毅、陈周、温春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廖毅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周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毅、陈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等额本息,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温春雄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廖毅、陈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廖毅、陈周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廖毅、陈周偿还本金732704.73元,支付利息88522.14元、罚息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毅、陈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295.27元以及至2016年1月10日的逾期利息23596.51元、罚息8673.38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廖毅、陈周归还借款本金267295.27元,支付利息23596.51元、罚息8673.3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廖毅、陈周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980元;三、被告温春雄对上述诉讼请求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桂林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廖毅、陈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就利率、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依约向被告廖毅、陈周提供贷款100万元;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春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就保证范围、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4、还款清单及催收函,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廖毅、陈周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980元。被告廖毅、陈周、温春雄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廖毅、陈周、温春雄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廖毅、陈周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毅、陈周提供了贷款,被告廖毅、陈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廖毅、陈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13980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廖毅、陈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98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温春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温春雄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廖毅、陈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本案中的债务人,即被告廖毅、陈周归还借款,也可以同时要求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温春雄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毅、陈周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7295.27元及截至2016年1月10日之前利息23596.51元、罚息8673.38元,并支付2016年1月1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267295.27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廖毅、陈周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980元;三、被告温春雄对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毅、陈周、温春雄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岑林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