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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曹振与张莉、宋绍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张莉,宋绍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初第238号原告曹振,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被告张莉,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宋绍立,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原告曹振诉被告张莉、宋绍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借第三人刘桂杰20万元,找来我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刘桂杰找我,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张莉、我、刘桂杰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我为被告张莉代为偿还20万元,之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莉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我们双方协商不要利息,本金慢慢还。被告宋绍立辩称:我与被告张莉在2003年结婚,2015年在民政局办的离婚协议。对张莉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宋绍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与张莉在2015年4月23日离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宋绍立各自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莉因经营需要资金,借第三人刘桂杰20万元,原告曹振为其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莉未偿还,原告曹振为被告张莉代为偿还20万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条注明:今借曹振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张莉2015.8.18。借款后,被告张莉未还款付息。另;被告张莉与宋绍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3年结婚,2015年4月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莉借第三人刘桂杰20万元,原告曹振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莉未偿还,原告曹振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其偿还,被告张莉又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张莉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借款是在被告宋绍立与张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视其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宋绍立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宋绍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振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莉、宋绍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东 义审判员 延  辉审判员 谢 红 梅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