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海旺与张卫平、甘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旺,张卫平,甘现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218号原告刘海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莹,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平,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甘现力,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旺与被告张卫平、甘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莹、被告张卫平、甘现力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旺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卫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卫平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甘现力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2014年6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卫平、甘现力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在2014年9月16日,被告已将借款全部还清,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称已将借条撕毁,被告基于信任认为借款已经终结,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名王娜,曾用名王丽娜。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卫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甘现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后,被告张卫平于2014年7月27日通过其朋友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向原告还款1.2万元,2014年9月3日通过其朋友李某的农业银行卡向原告还款6万元,2014年9月16日通过其朋友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向原告妻子王娜账户转款2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27.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张卫平申请调取原告刘海旺、张某、王娜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信息,经本院调取,被告质证称张某银行卡中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转款1.2万元,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妻子王娜转款20万元与刘海旺、王娜账户同日收入相符,系被告张卫平向原告还款21.2万元,证人李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转账交易单一份,称其向刘海旺转款6万元系被告张卫平让其帮忙转账用于还款的,证人张某陈述其向原告及王娜转款共计21.2万元,均系被告张卫平让其帮忙转款的,原告辩称上述转账均系他人与其发生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被告向其妻子转款系被告与其妻子的经济往来,与该笔债务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单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但被告张卫平于借款后分三次向原告及其妻子王娜还款27.2万元,由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辩称该转款与本案借贷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平应返还原告下余借款2.8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甘现力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旺借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张卫平负担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