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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恢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与赫英波、赵冬侠、刘海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赫英波,赵冬侠,刘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49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78号。负责人付壮,男,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赫英波,男,1973年9月18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执行人赵冬侠,女,1971年12月12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执行人刘海江,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赫英波、赵冬侠、刘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234.8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执行费1237元,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