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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517号原告刘某,女.被告赵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秀诉称,原告某与被告某于1997年在一起打工相识后成为恋人关系,在未举行婚礼的情形下即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007年双方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生活在一起时,又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不同,难以沟通,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但原告还是为了孩子,尽力维护这个家庭。自从去年端午节前,双方因争吵打架后,被告断断续续离家出走,不尽家庭责任。��告无工作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的无奈等多种因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刘某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刘清秀在举证期间举出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登记机关等情况。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子赵上瑜出生时间、登记机关等情况。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子。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于1996年夏季在北京打工时相识,1997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0月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子,取名赵某,2015年6月双方曾因开设货运部事宜发生争吵、打闹。2016年3月25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甚至肢体冲突,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10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勤加沟通、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能改善。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昌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