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史某、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冷戈庄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史某,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冷戈庄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69号原告高某,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高元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史增刚,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冷戈庄幼儿园,地址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驻地。负责人冷明颜,园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被告史增刚、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冷戈庄幼儿园(以下简称冷戈庄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元柱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被告史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史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冷戈庄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均系被告冷戈庄幼儿园的学生,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幼儿园被被告史某从玩具上不慎推下致眼部受伤,第二天转往北京同仁眼科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559元、交通费住宿费等12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9元,护理费及误工费1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908元,住宿费2400元,共计经济损失286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被告史增刚辩称,本案应由第三被告冷戈庄幼儿园承担责任;我们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3620元。被告冷戈庄幼儿园辩称,1、答辩人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职责,不应承担责任,事发时的玩具离地面仅有半米,地面上没有凸起物,不存在安全隐患。活动开始前老师已经嘱托学生有序的做游戏,不得打闹,游戏过程中有两名老师巡视游戏过程,其中一名老师距离原告游戏地点两米左右,但由于事发突然老师来不及阻止,事故发生后老师立即通知了原告以及被告史某的家长,并为原告清理伤口。由于学校地处农村,救护车赶来的时间要远远大于学校送孩子去医院的时间,同时两名学生家长离学校很近,因此在学生家长到达后共同送原告就医。事后答辩人处的老师多次探望原告并垫付6000元治疗费。2、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史某突发性的玩闹引起,应当由二人的监护人按照二人的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责任。3、对于校园伤害事故应当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校园事故处理办法及其规则进行处理,不能过分要求学校责任,否则学校很有可能担心不应有的责任承担影响教学活动的开展,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均系被告冷戈庄幼儿园学生。2015年6月15日下午4时10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在幼儿园老师看护下进行户外活动。原告高某在玩具上玩耍时,被被告史某推下,致原告高某受伤。原告高某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然后转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睑缘裂伤(左下),泪小管断裂(左下),眼睑皮肤裂伤。紧急处理后转北京同仁医院,从他人手里买专家号花300元,治疗8天,后去北京同仁医院复查治疗4天,共计花医疗费3738.03元。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因医院床位紧张,未能住院治疗,原告及其父母租房居住并租用房东车辆,花住宿费2400元。原告主张治疗及外诊期间花交通费9908元,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单据及租车费收据若干。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增刚支付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620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冷戈庄幼儿园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门诊病历及费用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冷戈庄幼儿园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相对于其他教育机构而言,幼儿园老师对幼儿的看护及管理应有极强的安全保护意识及更高的管理责任义务。原告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因幼儿园老师看护不力,导致原告高某受伤,冷戈庄幼儿园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史某、被告史增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外诊期间专家挂号费用300元,虽非正规收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时的紧急情况及外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高某主张交通费9908元,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外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2人45天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年龄较小,原告外诊期间可支持2人护理,因原告施行眼部手术,回家治疗至医院复查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本院酌情认定1人18天护理;原告主张外诊期间住宿费2400元,虽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非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去北京医院外诊情况,其主张住宿费符合当时客观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38.03元,护理费4922.4元(117.2×12×2+117.2×18),外诊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12),住宿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16600.43元。被告史增刚答辩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冷戈庄幼儿园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16600.43元,已付6000元,余款1060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史某、被告史增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平度市仁兆镇仁兆冷戈庄幼儿园负担19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霞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