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执恢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薛艳敏、白景坤、王双一、唐其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薛艳敏,白景坤,王双一,唐其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恢49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代表人吴宝慈,男,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薛艳敏,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执行人白景坤,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执行人王双一,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一百货公司营业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唐其君,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申请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薛艳敏、白景坤、王双一、唐其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2,285.6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执行费1804元,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