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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督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对刘协志申请支付令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刘协志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523民督203号申请人: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地址:辉发城镇长春堡。代表人:许佳春,主任。被申请人:刘协志,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辉南县。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贷款共计本金700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没有偿还为由,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所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贷款利息34071.68元,逾期利息48822.43元,共计152894.11元。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协志在接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所欠贷款本金70000.00元,贷款利息34071.68元,逾期利息48822.43元,共计152894.11元,以及申请费100.00元。被申请人如对支付令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内不提出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履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 于 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