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05深圳市南益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益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深圳市人民政府,程福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28号原告深圳市南益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史南。委托代理人孙明生,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许勤。委托代理人王程,法律顾问。第三人程福容。上列原告深圳市南益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缴存决定以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被告公积金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莹、XX,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5]01-302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为单位职工(或原职工)程福荣补缴2010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141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以深公积金责限[2015]01-302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原告与员工程福荣于2009年1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劳工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报酬,程福荣于2015年5月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认为原告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公积金管理中心遂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5]01-302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5141元住房公积金;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以深府复决[2015]1226号《行政复审决定书》维持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决定书中确定的补缴金额计算错误,应当依据申请人与员工程福荣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确认的工资数额来作为确认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因原告经营性质为从南山区人民医院购买劳务外包,原告员工的工作场所也在南山区人民医院各科室,员工每月实际所得的劳动报酬中,除了由申请人每月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的工资之外,还包括了由南山医院的科室向员工发放的加班补贴,属于第三人向该员工发放的劳务报酬,且该部分报酬的评估、核算都是第三人独立进行与原告无关,因此这部分金额不是申请人与该员工之间的劳动报酬,也不是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的工资组成部分,不应作为计算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此外,原告在收到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的核查通知书后,前往被告公积金中心的行政服务大厅提交异议材料,但是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工作人员以这些材料提交的也没有用处为由拒绝接收异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公积金中心涉嫌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深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深公积金责限[2015]01-302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撤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决[2015]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寄件信封;2、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3、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职工加班补贴应计入工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单位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徇为缴存基数,由劳动关系一方的单位承担足额缴存义务,原告提出职工部分工资收入属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发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深圳住房公积金制度自2010年12月20日开始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原告共计少缴5141元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中心责令原告限期缴存,向其送达《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深公积金责限[2015]01-3027号)。三、原告称到被告处提交过申辩材料,但是原告不能证明具体的时间、地方以及提交材料的相关内容,仅为口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请予以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投诉登记表;2、投诉职工身份证复印件;3、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工资银行流水;5、月平均工资计算表;6、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7、核查通知书、邮寄单、送达记录;8、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邮寄单、送达记录;9、催告书、邮寄单、送达记录;10、行政复议申请书;1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2、行政复议答复书;13、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8月19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受理后,向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该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9月22日,市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5]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二、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被告公积金中心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缴或者少缴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希望。综上,被告市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邮单;2、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件信息单;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随附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信息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称其于2009年1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离职;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交住房公积金,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第三人年每月有两笔摘要为“代发工资”的进账。依据工资发放记录,被告核算第三人2010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单位、个人欠缴住房公积金共计10282元,其中单位欠缴部分5141元,第三人对计算结果予以确认。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深公积金核查[2015]01-3068号《核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核实其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缴存起始时间等问题。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予回复。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5]01-302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141元。该决定书于6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系第三人从原告处获得的全部和最终补偿,第三人不得再向原告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再查,深圳市2010年12月20日开始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核算2010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应为第三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共计5141元,计算正确;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5]01-302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工资收入一部分来自第三方发放的劳务报酬,不应该计算在工资范畴,被告公积金中心认定的补缴金额计算错误。原告提出职工部分工资收入属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方发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收到公积金中心发出的《核查通知书》后未予回复,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计算第三人欠缴应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符合《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补缴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曾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异议材料被拒收,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第三人不应再要求交纳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缴存主体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由当事人协商解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5]01-302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深府复决[2015]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南益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