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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钱秀成与巴林左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成,巴林左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702号原告钱秀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赵颖冉,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孟祥丽,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韩凤山,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秀成与被告巴林左旗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丽、赵颖冉,被告巴林左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栋、郑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因爆炸受伤,就诊于被告巴林左旗医院,被告在给原告检查的过程中已经通过放射科检查报告发现原告右胫腓中段有致密异物影,根据该报告意见:原告右胫腓骨软组织内有异物。被告在对原告治疗的过程中明知原告腿部有外伤且腿内有异物,但在治疗过程中从始至终也没有对原告的伤口做任何处理,导致原告腿部出现难愈创面并感染,引起39.6度的高烧,且最后出现高烧普通的药物无法降下的情况下,被告在没有查明发热原因的情况下给原告使用激素类退烧药,遭到原告家属拒绝,随后家属考虑原告会因持续高烧有生命危险将原告转至赤峰市医院。经过赤峰市医院48天的抗炎症及手术治疗,原告的腿部外伤已经好转,但因被告的延误治疗,导致原告下肢溃疡进而引起胫神经损伤的不可逆转的伤残后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药费33942.48元、误工费9516元、护理费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50226.48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伤残后另行追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528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6300元、误工费15067元、邮寄送达费30元,其他项没有变更。被告巴林左旗医院辩称,2014年8月21日1时44分患者钱秀成入院,于入院前3小时在矿山爆破时被炸伤,伤及头、胸、腹及右下肢。我院120急救中心开通急诊绿色通道,全程陪护、优先畅通,将患者钱秀成分诊至骨科抢救室。骨科医师询问病史、查体、进行头部CT检查、胸部放射线检查、腹部彩色超声影像检查、右胫腓骨放射线检查。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胫腓骨中段可见致密物异物影即右胫腓骨软组织内异物。腹部彩色超声影像报告单显示腹腔积液深度5.1㎝,脾破裂?骨科医师迅速判断影响生命主要因素,进行右下肢伤口清创,取出异物,包扎,请普外科会诊,患者入住普外科。普外科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复查,腹腔腹水最大深度6.0㎝,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普外急诊行剖腹探查术,见腹腔内脾区有大量积血及血块,吸引器吸尽后,见脾下极碎裂,并可见活动出血,托出脾脏左隔下置大纱垫,钳夹脾蒂止血,解离脾周围韧带。切除脾脏,脾蒂双重结扎,加缝扎,吸出腹腔积血1500ml左右,探查其它器官无破裂,腹腔冲洗,于左隔下脾窝处置橡胶引流管一枚,固定,清点器械、纱布无误后,逐层缝合关腹,术毕。术后第一天有发热,体温38.8℃,术后24小时排气,胃管引出胃液100ml,脾窝引出血水样液80ml,排尿2000ml,继续液体疗法及抗生素治疗,右下肢外伤处换药,术后第二天化验血常规血红蛋白低于77g,给输同型血400ml。术后第四天即或2014年8月25日,能活动后行放射线检查,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征象,右小腿中段及下段软组织内局限性密度减低,右踝关节间隙正常。右小腿外伤处创口不愈合,每天换药一次,外敷康复新液。脾切除后23天再次出现发热,体温波动在36.5℃~39℃之间。2014年9月15日即患者住院第26天,血常规白细胞4.7×109/L。考虑脾切除后不明原因发热(脾热)可能性较大。小腿外伤溃疡仍不愈合,给予药物及物理降温,未明显好转,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钱秀成于2014年9月16日转至赤峰市医院。原告钱秀成称对其伤口未做任何处理是不对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发现右胫腓骨软组织内异物后,骨科医师即取出异物、清创、包扎。8月25日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征象,右小腿中段及下段软组织内局限性密度减低;右踝关节间隙正常”,说明异物已经取出,没有两次手术探查指征,行伤口换药,抗感染治疗。外用过氧化氢溶液,每日一次,外用康复新溶液,每日一次。术后22天内体征平稳。说明难愈性创面感染并非处理不当。创面愈合出现的病理生理机制是一个动态,有序而且复杂的过程,在各种系统或局部因素作用下,创面修复能力被削弱,作为损伤因素的爆炸物外力冲击是造成难愈创面的根本原因。术后23天原告出现高热,进行血常规检查,白细胞不高,在高热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对症治疗及物理降温,乃至转院至上级医院治疗是正确适当的医疗措施。术后,原告尚处于身体恢复期,免疫力低下,创面难愈合在情理之中。原告转至赤峰市医院尚须48天治疗期,可见创面愈合之难。创面难愈合的根本原因系爆炸热损伤因素所致。外伤性溃疡不是胫神经损伤、腓神经损伤的成因,原告胫神经损伤、腓神经损伤系爆炸物外力、冲击波、热损伤所致,与医疗行为无关。原告转至赤峰市医院后,辗转数个科室,最后在烧伤科治愈。可见病情表现较为复杂,并非简单判断即可显现。综上,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符合工作流程,医疗技术方法适当,不存在医疗过错,更不存在赔偿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我们认为应当依据9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鉴定意见出具前一日;营养费没有经过鉴定不予支持;至于其他各项费用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钱秀成因爆炸受伤,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家属要求转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脾切除术后第26天,患者间断性发热,寒战;最高体温39.6度,给予药物及物理降温,未明显好转,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钱秀成转院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原告钱秀成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巴林左旗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为,1、巴林左旗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钱秀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的医疗过错行为;2、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钱秀成的右足创面经久不愈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其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原告花费鉴定费6300元,邮寄费30元。另查明,原告钱秀成系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59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制件)、赤峰医院住院病历1份(复制件)、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枚(复制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赤峰宇邦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1份、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秀成与巴林左旗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巴林左旗医院在对原告钱秀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的医疗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钱秀成的右足创面经久不愈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巴林左旗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巴林左旗医院对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钱秀成受伤的原因是爆炸热损伤所导致,经本院释明权利后,被告巴林左旗医院未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80元(110元×48天)、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48天)、鉴定费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42.4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且庭审中自认已经得到报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67元(198.25元×76天),本院支持9516元(198.25元×48天)、原告主张的邮寄送达费100元,本院支持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100元×48天),住院病历无记载,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林左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钱秀成护理费528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9516元、鉴定费63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上述各项损失数额25926元的70%,即18148.2元。二、驳回原告钱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24元,由原告钱秀成承担1155.24元,由被告巴林左旗医院承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审 判 员  王清海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