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三兴与吴培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兴,吴培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80号原告刘三兴。委托代理人刘青峰,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良。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三兴与被告吴培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峰,被告吴培良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峰,被告吴培良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兴诉称:原、被告系远亲关系。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宣传炒银理财收益良好。原告遂于2013年6月26日转账支付被告100万元,委托其代为炒银。然被告在收取100万元后仅2天,告知原告亏损81万元,于7月1日将余款19万元转账归还原告。后被告又称炒银机会出现,可帮原告赢回损失,原告于7月8日再次转账给被告70万。然2天后被告又称亏损,于7月10日归还原告44万元。虽然亏损巨大,原告一开始亦未怪罪被告,毕竟投资本���有风险。但原告希望被告能将款项去向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一直拒绝告知,引起原告警觉。经多方打听,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炒银。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帮助查清款项去向,在公安机关帮助下,明确查明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入自己的股票账户占为己有。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在他人的指点下,却反称上述款项是原告对被告的还款。并要求与原告签订一张虚假的借款还款协议,才同意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两年追索未果,原告已精疲力尽,并且如协议所述,原告家庭出现经济困难,为了早日拿自己的钱,无奈于2015年6月9日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每次均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却始终未提供其向原告“出借款项”的任何交付凭证,可见该协议中的所谓借款是被告虚构的。正如被告自称的“如承认钱是被其���损掉了会进去(吃官司),故朋友永明帮其拟了这份假协议”,该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逃避刑事制裁的非法目的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宣告该协议无效。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培良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3年4月至5月间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万元,当时乙方承诺年利息为本金一倍,同年6月底乙方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款计100万元,尚欠甲方利息款7万元,7月初乙方再次向甲方借款19万元,三天左右甲方得到乙方出现经济危机的信息后,甲���为了出借资金的安全性立即以自己也急需要用70万元资金周转几天为由,请乙方马上汇入甲方银行帐户,当甲方收到乙方汇入的70万元后,扣除原甲方借给乙方的本金及利息计26万元,余44万元汇入乙方银行帐户。现乙方经济窘迫,曾多次以各种理由要求甲方退还所得的利息款项,现甲方同意退还原借款予乙方时所得利息款项17万元,自乙方收到此款项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瓜葛。当日,被告转帐给原告17万元,并由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本人收到吴培良退还利息款17万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又转帐给原告10万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6月29日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各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的?原告主张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6月26日的进账单、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打印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6月29日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各一份、音频资料及书面整理的文字记录。2013年6月26日进账单的主要内容为:刘三兴在2013年6月26日转账给袁玲凤100万元。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3年7月8日转帐给被告70万元。打印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7月1日19万元转存到原告的借记卡,2013年7月10日44万元转存到原告的借记卡。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6月29日农���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6月9日被告转帐给原告17万元,在2015年6月29日被告转帐给原告10万元。音频资料及书面整理的文字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陈述,原告给了被告170万元让被告去炒银,结果只剩107万元,要求被告退50万-60万元;没有向被告借过款,不同意7万元作为退还利息。而被告陈述,被告没有用原告一分钱,不同意给原告50万-60万元,只能给7万元,算是以前拿了原告高利息返还原告,算是帮原告忙,签份协议,写明是利息。另被告问原告有没有报案,原告说没有报案。原告认为,2013年6月26日进账单能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帐100万元。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能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帐70万元。打印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能证明在2013年7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19万元,在2013年7月10日被告退还原告44万元,同时证明原告当初资金是很雄厚的,没有向被告借钱的必要。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能证明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反映。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6月29日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17万元,在2015年6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音频资料及书面整理的文字记录证明,在2014年12月28日下午,在震泽镇吴越小贷公司对面原告的车内,原告与被告对话,原告用录音笔录了音;文字记录第五页红色标注的字、第六页红色标注的字证明,被告自称如承认钱是被其亏损掉了,会进去(吃官司),故朋友永明帮其拟了这份假协议,要求原告签字后才给钱。原告还认为,被告侵占原告钱款是真实存在的,鉴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原告无法提供诈骗的证据,原告后续会以侵占��自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6月26日进账单、交易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的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6月26日的100万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曾向被告借款90万元,2013年4月中旬左右,原告第一次借10万元,第二次借20万元,地点在震泽镇中心步行街那边,原告开汽车过来的,被告也开汽车来的,钱是在车子里交接的,具体在哪辆车子记不清了,都是现金;同年5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60万元,地点都是在震泽镇镇南路镇政府那边,也是在车子里交付的。出借的钱是被告从事胶带业务而放在家里的。借款时出具借条的,在原告归还100万元后借条就撕掉了。2013年7月8日的70万元是被告当时向原告借的。对打印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2013年7月1日的19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2013年7月10日退还原告44万元,是被告用于归还原告70万元借款。对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是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之前双方借款的对帐及确认,收条是双方对之前被告出借给原告款项所收取的利息的一个归还方式,表明被告就收到原告借款利息已经返还给原告。对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6月29日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各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是被告确实在2015年6月9日向原告转帐17万元,也印证了2015年6月9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2015年6月29日转帐的10万元是事后原告因资金生意导致其资金紧张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其出借10万元的事实。对音频资料及书面整理的文字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书面整理资料中无法证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谈的红字描述的两段话,也无法证明被告���为逃避刑事责任。而且该段录音中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关键还是7万元的利息,且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内容也完全不一致,因此,无法证明2015年6月9日协议书是被告通过非法方式签订的。综上,原告认为协议书无效,但原告未提供存在无效情形的法律依据,且本案中没有无效情形的事实;相反,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均为成年人,协议书内容表述通畅,一般人都可以理解,作为原告其应当清楚其签字的后果,且原告承认该协议书并未是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的,因此,根据双方所举的证据,原告要求判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协议书的形式掩盖被告逃避刑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协议书无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可能受到刑事制裁,而以该协议书逃避了刑事制裁,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如原告已向司法机关报案、司法机关已立案的材料等),故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三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刘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匡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