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友华与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基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华,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基林,武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721号原告:张友华,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吴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基林。被告:武明发,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飞霞B区。原告张友华诉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安徽百爱公司)、吴基林、武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华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百爱公司、吴基林、张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华诉称:2014年1月13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通过徽商银行汇款5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安徽百爱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吴基林、张友华也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借条注明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0‰。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在借款半年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安徽百爱公司、吴基林、武明发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百爱公司、吴基林、武明发没有到庭应诉,被告安徽百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吴基林、武明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友华针对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吴基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百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支付的事实。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安徽百爱公司、吴基林、武明发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友华借款5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张友华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张友华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半年结息,月利率20‰。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盖章、签字。由于三被告没有按期付息,原告张友华在借款半年后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百爱公司、吴基林、武明发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因三被告没有按期付息,原告催要,三被告理应偿还本息。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基林、武明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友华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元,由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吴基林、武明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杰代理审判员 郑 青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