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大龙与许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龙,许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大龙,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辉,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龙与被告许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珍,被告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显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龙诉称:2014年11月20日19时,被告驾驶号飞碟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饶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村交叉中处,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号欧曼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严重毁损,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维修费用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营运损失费等共计150000元。原告王大龙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号欧曼重型半挂车与被告驾驶号飞碟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顺铆焊加工厂商品销售日报表1份、收据1份、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该处维修所支付维修费用的数额。3.齐齐哈尔市三合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肇事车辆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维修所产生费用的数额。4.临沂中远集装箱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原告肇事车辆更换箱体及维修制冷机费用的数额。5.租车协议1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肇事后停运期间的损失数额。6.依安县李二吊车服务部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车辆肇事后支付吊车费用的数额。被告许辉辩称:一、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生效,不能确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法院确认双方责任大小;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维修车辆费用的数额,因责任尚未确定,因此不能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许辉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合理数额是多少。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临沂中远集装箱有限公司经理王兆桂笔录1份。以上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许辉有异议,并称一、被告属于正常行驶,原告驾车撞的被告车;二、被告要求交警队对原告进行酒精检测,但交警队未进行检测,被告不同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公交认字[2014]第3049号系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事故车辆痕迹检验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依据交通管理法规在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下对事故责任进行的划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顺铆焊加工厂商品销售日报表、收据、发票;证据3-齐齐哈尔市三合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许辉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车辆有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许辉称第一、原告所提交的维修费票据没有记载工种工时和费用,而且票据是同一天开具的;第二、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共同到相关维修部门共同确认哪些部件应当维修、哪些应当更换,原告单方修车未经双方确认;第三、原告更换新件应当按照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对于更换的新件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第四、原告提交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王大龙受损车辆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号车头部分、黑B26**号挂车部分以及冷藏箱部分,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原告车辆维修是事实,原告虽未通知被告共同确认车辆损失,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证据4既有维修项目、数量、单价、工时费的清单,又有现金收讫的收据,而且还有加盖公章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虽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临沂中远集装箱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有异议并称原告更换冷藏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即使真的更换了冷藏箱,那么撞坏的冷藏箱也应当归被告处理。原告称冷藏箱被撞坏后已经没有维修价值所以才更换的,而且撞坏的冷藏箱已经折抵新冷藏箱一部分价款,所以不存在撞坏的冷藏箱归被告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所驾驶的号车头部分、黑B26**号挂车部分以及冷藏箱部分均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原告虽未通知被告,但进行相应的维修符合常理,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机打通用发票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临沂中远集装箱有限公司经理王兆桂证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租车协议、证明,被告有异议并称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原告修车时间太长,超出合理范围;三、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配货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租车协议及证明加盖了龙江县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所提交的租车协议仅能证明原告确实是从事过货物运输这一行业,但具体营运收入多少并未确定,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仅是对过去营运收入的列举,原告对于停运期间的收入损失也是按以前的平均值得来了,并非原告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而且原告以前的营运收入与停运期间的营运收入不具有可比性,但鉴于原告本身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这一职业,停运期间其本人没有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41480年/年(3456元/月),计算3个月,故原告停运期间的工资损失数额为10368元。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依安县李二吊车服务部发票,被告许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19时,被告许辉驾驶号飞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饶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村交叉口处,与原告王大龙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原、被告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大龙先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平顺铆焊加工厂、齐齐哈尔市三合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头及挂车部分,并到山东省临沂市中运集装箱有限公司更换冷藏箱及维修制冷机,原告王大龙的车辆损失未经过相关部门进行定损失,而且原告王大龙维修车辆及更换冷藏箱时未通知被告许辉到场确认。另查明,原告王大龙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与龙江县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是龙法县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不付给原告租金,原告实际上是按次收费,龙江县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给原告配货,原告负责将货运送至龙江县吉安运输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原告王大龙与龙江县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为承揽关系。原告王大龙的实际损失包括租用吊车吊装费、倒运费、维修车辆、更换冷藏箱以及车辆肇事后停运期间王大龙个人工资损失,共计1623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时,均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大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应对双方维修车辆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大龙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大龙主张维修及更换部件费用146000元,被告有异议并称原告维修车辆既未经过相关部门定损失,也未通知被告到场确认,被告对原告维修及更换部件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王大龙车辆的车头、挂车及冷藏箱在事故中均不同程度受损失亦为事实,因此原告王大龙维修车辆及更换部件也应当是客观事实,虽然原告王大龙的车辆损失未经过相关部门定损,维修时也未通知被告现场确认,但是原告不仅提供了维修车辆的项目明细,而且也提供了维修费用的正规发票,被告虽对维修及更换部件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维修及更换部件费用14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大龙主张营运损失90000元(标准为车辆停运3个月,300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停运时间过长,而且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肇事后车头、挂车及冷藏箱均不同程度受损,车辆维修期间不能正常营运属于客观事实,对于原告的停运时间,龙江县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证实为3个月,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能够认定原告停运3个月,但是原告对于其停运损失30000元/月的标准仅提供了龙江县吉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车辆营运收入的近期对比数据,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营运损失30000元/月的标准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这一职业,停运期间其本人没有工资收入,故对原告停运期间的工资损失数额为10368元(41480年/年即3456元/月,计算3个月)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4000元、倒运费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吊车费4000元、倒运费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大龙吊车费、倒运费、维修及更换部件费、停运期间工资损失共计1136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王大龙负担1108元,被告许辉负担3462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付春红审 判 员 王伟明代理审判员 尹志尖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