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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姚孟武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孟武,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中窑社区居民委员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马永信,姚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偃行初字第52号原告姚孟武,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丽霞,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云矿,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瀍河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霍建立,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须华,该乡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莲,女,该乡政府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中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窑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马强,该居委会主任。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主要负责人马玉山,该办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第三人马永信,男,成人,回族,系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长。第三人姚孟文,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原告姚孟武之兄。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须华,也即上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男,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孟武诉被告瀍河乡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孟武的委托代理人马丽霞、赵云矿,被告瀍河乡政府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刘须华,第三人姚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须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窑社区居委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和马永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孟武诉称:2014年8月21日,马永信就原告姚孟武的瀍河区中窑徐家街42号房屋与瀍河乡政府,中窑村委会,北窑办事处,瀍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窑村委会领取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原告房屋被征收、被拆除,但村委会一直不付给原告该拆迁补偿款。上述“协议”中,原告是乙方,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但上述协议的签订原告一直不知道,2015年9月才听说协议,至今也没有拿到“协议”的原件。在“协议”最后乙方签字位置,由中窑村4组组长马永信代签。由于原告事先不知情,不可能委托他人代签,代签的结果是中窑村委会领走了补偿款。原告经多次要求返还,但至今分文未见。被告在“协议”中是甲方,负责支付原告补偿款,但却在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把补偿款交给中窑村委会,是造成原告补偿款流失的直接责任方。第三人中窑村委会利用原告的产权证,指使马永信在协议上“代签”并领走补偿款,是“协议”的直接炮制者和受益者。第三人安置办公室是政府职能部门,是协议的丁方,负责征收补偿的监督管理,对“协议”中的明显漏洞没有尽到责任。上述被告和第三人是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在行使权力时,对协议中明显不加任何掩盖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配合促成。上述“协议”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所以请求:1、依法确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丝绸之路伊斯兰风情街项目》第38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人民币78227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关于中窑村姚孟武地籍调查材料,用来证明被征收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和使用;第二组证据:1、第38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丝绸之路伊斯兰风情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该组证据原告用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是姚孟武及要求对其进行赔偿的依据,同时还用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才知道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第三组证据:中窑社区出具的原告宅基证丢失证明,用来证明原告宅基证丢失,但房屋和宅基均属于原告。被告瀍河乡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名字宅基地上的房产在1992年就以1.5万元卖给其同胞兄弟姚孟文,地随房走,但宅基地名字双方未变更登记,卖房时有中间人证明。而后姚孟文将购买原告的旧房拆除重新建房。2013年瀍河区政府为筹建丝绸之路伊斯兰风情街项目,对姚孟文所建房屋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在丈量时,房屋产权人姚孟文到场丈量并签字。由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没有产权证,仍以宅基地户名进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所以协议名字的乙方是原告,但实际产权人是姚孟文。原告与姚孟文双方因补偿款数额的分配发生矛盾,第三人村委会为维护原告及姚孟文的利益,经多次调解,双方同意由该组组长马永信代原告和姚孟文签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放在村委会。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原告与姚孟文未达成协议。村委会建议两兄弟走民事诉讼程序分割数额,但两兄弟未走法院诉讼程序进行分割。现原告为了一人得到全部补偿款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两项相互矛盾,第一项是确认协议无效,第二项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安置款782278元,因782278元是依据协议确定,原告既然诉求确认协议无效,那么其诉求782278元就没有依据,该款应由村委会返回风情街项目指挥部。3、原告与姚孟文对拆迁补偿款782278元均无异议,只是对二人分配的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领款。为解决双方的矛盾,原告应走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分割,双方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村委会领款,因此,本案应先走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村有其他相类似的纠纷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解决)。4、本案应追加姚孟文为第三人,姚孟文是拆迁补偿的实际权利人,与本案被诉的请求有利害关系。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补偿协议自2014年8月21日签订,当时原告与姚孟文已经发生纠纷,双方均到指挥部、中窑村委会要求签订合同,造成补偿合同无法签订。经中窑村委会协调,双方同意由组长马永信到场签订,并将782278元补偿款转到村委会。而后村委会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8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用来证明协议的乙方名义是原告姚孟武,而实际房屋产权人是第三人姚孟文;同时还称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征收房屋产生争议后,双方同意由该组组长马永信代签协议;第二组证据:1、洛效集建(土04)字第000293号姚孟武宅基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5月17日姚孟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姚某1、姚某2、姚某3(东邻)、李某(西邻)、马某1、秦某(北邻)在该证明上签名予以证实。该组证据被告用来证明:原告000293号宅基证上的旧房已于19**年转让给第三人姚孟文,转让费为15000元,有中间说和人及邻居证明,所以认为第384号补偿协议的实际产权人是姚孟文,补偿款应归姚孟文所有;第三组证据:1、《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丝绸之路伊斯兰风情街项目》房屋及附属物丈量登记表;2、中窑社区居委会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姚孟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被告用来证明:1、丈量登记时,是实际产权人姚孟文在丈量登记表上签字;2、原告在2014年8月已与姚孟文因拆迁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姚孟武同意由马永信代表双方办理征迁事项;3、原告旧房已于1993年卖于姚孟文。第三人姚孟文述称:1、本案所诉第38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中窑徐家街42号房屋,原告已没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权领取补偿款782278元。我与原告是双胞胎的亲兄弟关系。在1993年,原告经村委会另外规划一片宅基地建房,他把与我在同一所院子的旧房,包括宅基地,经原大队人员马某2保、姚嫩珍、姚宗民中间说合,以15000元卖给我。我在1994年上半年将旧房拆除,又重新建新房二层,原告也将宅基证交我保管。原告在卖房后二十多年从未提出过任何意见。到2013年开始说拆迁时,当时的说合人和邻居均证明原告将其旧房出卖给我的事实。2014年8月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原告害红眼病开始阻扰我与乡里签协议;2、我是协议补偿款782278元的权利人。原告在1993年将旧房和宅基地转让给我,我是新建二层房的所有人。我与原告既是同胞兄弟,又是同村同组的农民,双方的旧房和宅基地买卖符合国家规定,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上述协议的签订原告一直不知道,2015年9月才听说协议”。原告的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2014年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一直不让我签,让马永信签协议及将补偿款汇到中窑社区居委会,是经中窑社区协调双方同意的。补偿款汇到社区后,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未果。如果原告不知道该协议是马永信代签和补偿款汇到社区,则协议应该是由我所签,因为丈量表就是我所签。原告说假话,其目的是自己的起诉不过时效,但证据和事实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4、原告所诉求的标的及理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第384号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进行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孟文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5月17日姚孟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姚某1、姚某2、姚某3(东邻)、李某(西邻)、马某1、秦某(北邻)在该证明上签名予以证实,该用来证明:原告旧房经说合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姚孟文,宅基证交于姚孟文保管;第二组证据:1、证人马某2包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中窑村蔡素琴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3、马某2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来证明:在1993年经马某2包说合,原告已将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卖于姚孟文,并将宅基证交于姚孟文,但该因患有××无法到庭;第三组证据:中窑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3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丝绸之路伊斯兰风情街项目》征迁期间,姚孟文持其弟姚孟武宅基证办理有关房屋征迁事项;还证明大约在1993年中窑村委会给姚孟武批划宅基地一块,位于陇海铁路北买家街。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姚孟文对各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第三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存在公章看不清楚的问题,但其上所载土地证号、宗地号、宗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的内容均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因与本案原告所诉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均无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已汇入中窑社区居委会的帐户,所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窑社区居委会,原名称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中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窑村委会)。2014年8月21日,被告瀍河乡政府与土地使用权人姚孟武就位于瀍河回族乡中窑村徐家街42号,即洛郊集建土04字第0002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宅基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编号为第384号。协议书上载明的建设项目是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丝绸之路伊斯兰风情街项目。甲方是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乙方是姚孟武,丙方是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中窑村村民委员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办事处,丁方是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该协议第一条:甲方因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丝绸之路伊斯兰风情街项目的需要,涉及征收乙方的房屋和附属物等。根据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本协议,丙方作为见证方,证明本协议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丁方负责监督管理、政策解释。第二条:被征收房屋现状,房屋位置:瀍河回族乡中窑村四组,权属证明材料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件编号:洛郊集建土04字第000293号,房屋所有权人:姚孟武,证载面积:105.8㎡。第三条:乙方选择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第四条:货币补偿方式:1、被征收房屋主体已建证载面积183.35㎡,补偿¥508246.2元;向乙方支付购房补贴30%,补偿¥152473.86元,共计补偿¥660720.06元。3、证载范围内一、二层未建房屋面积28.25㎡,甲方扣除未建面积结构价540元/㎡后,向乙方补偿2232元/㎡,共计补偿¥63054元。5、甲方按照已建证载面积183.35㎡,支付给乙方壹次搬迁补助费10元/㎡,共计补助¥1833.5元。6、甲方按照已建证载面积183.35㎡支付给乙方12个月过渡费10元/㎡,共补助¥22002元。7、乙方应在2014年8月21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完整无损地移交甲方拆除,甲方开具《交房验收单》给乙方收执。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奖金¥20000元,另按照已建证载面积183.35㎡,80元/㎡支付给乙方奖励¥14668元,共计奖励¥34668元。若逾期未搬迁完毕,本协议自行失效。8、以上货币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782278元。第九条:差价款及支付期限:1、货币补偿:甲方应在乙方房屋交付验收后三日内将上述拆迁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第十条:其他责任和义务:1、乙方搬迁完毕后,应及时向甲方办理交房手续(乙方应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合法有效证件交予甲方),不得拆除、破坏原房屋设施,如有缺损丢失,甲方酌情扣款。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丙方一份、丁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最后一页有甲乙丙丁各方签字或盖章。但乙方签字处系“马永信代”。落款日期: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该协议的乙方由马永信代签后,上述782278元征迁补偿款汇入中窑社区居委会帐户。乙方姚孟武本人应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也未交给姚孟武,而是由原中窑村委会保管。原告姚孟武与第三人姚孟文因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存有争议,该补偿款一直被放置在中窑社区居委会至今。为此,原告姚孟武以对上述协议的签订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事后也不予追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丝绸之路伊斯兰风情街项目》征收的房屋涉及中窑村和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办事处两个区域,本案之第38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格式协议,该格式协议将中窑村委会和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办事处同时列为协议的丙方。因本案原告姚孟武系中窑村村民,所以第38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丙方应为中窑村委会,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窑办事处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马永信未经原告姚孟武授权,即以姚孟武之名与被告瀍河乡政府签订第38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后姚孟武也不认可该协议,视为姚孟武事后未予追认,所以对其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被告瀍河乡政府与涉案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姚孟武,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对参与人的身份资格未严格审核,即同意第三人马永信代原告姚孟武签订协议,使得本案所涉协议失去协议成立时应具备的基本法律要素。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782278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依据源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丝绸之路伊斯兰风情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和第38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而该计算表和协议书均系无代理权的马永信所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请求被告据此无效的计算表、协议书支付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782278元无法可依,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和第三人姚孟文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因本案所诉行政协议系一种无效的行政行为,该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对上述代理人及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的房屋已于1992年或1993年卖给第三人姚孟文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权利人可另案另诉。第三人姚孟文称原告所诉求的标的及理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涉之第384号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进行调整,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所以原告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丝绸之路伊斯兰风情街项目》第38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姚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