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向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开文(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3月6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21日,共同生育一子向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3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大坪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2015年7月至今没有联系,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4、证人向前、张银秀、赵毕严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一直没有联系;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由于被告有抚养能力,共同生育的子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所反映的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3月6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21日,共同生育一子向某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3月25日本院判决��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子女,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3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向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向某甲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向某甲,由原告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恒新审 判 员 郑从容人民陪审员 舒文英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沅晖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