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任金德与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德,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333号原告任金德,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路曙光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孔令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琴,该公司员工。原告任金德诉被告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艺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德,被告弘艺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德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要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路曙光中学对面首府观邸住宅小区1号楼101室商铺、建筑面积为138.1平方米商业铺面一套,价格为人民币2064700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办理完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办理产权证书,但被告一直不予办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弘艺臣公司辩称,被告弘艺臣公司具备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条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房产局限制办理商业部分产权造成的。被告开发的首府观邸的住宅部分已为购房者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包含原告所购商业部分是由于房产局暂时限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造成的。开发商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开发商为房屋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是附随义务、配合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要约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路曙光中学对面1号楼101商铺,面积为138.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2064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弘艺臣公司收到原告购房款2064700元及契税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36012.35元,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弘艺臣公司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要约协议书、收款收据,交房说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要约协议书,对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购房款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作出约定,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构成,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被告称因政府行为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商业房屋产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任金德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路曙光中学对面首府观邸小区1号楼101商铺,面积为138.1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证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内蒙古弘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泽 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格德乐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