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四川宏凌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庆三、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凌实业有限公司,徐庆三,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839号原告四川宏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五星街9号3层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罗小林。委托代理人陈晓东、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庆三,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斌,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四川宏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凌公司)诉被告徐庆三、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东、严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庆三、张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凌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庆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庆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0%,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倍再上浮50%执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斌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偿还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庆三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张斌对其中10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宏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徐庆三、张斌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2015年12月5日《借款协议》、2013年12月5日《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庆约定向原告向其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20%,违约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倍再上浮50%执行;被告张斌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分五次向被告徐庆三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两被告徐庆三及张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宏凌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被告徐庆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款项1000万元与被告徐庆三,借款年利率为20%(不足壹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率不变,壹年按360天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05日起至2014年12月04日止;同时在合同第三条的借款支付方式中约定“3.2.1、乙方于2013年5月31日向甲方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直接转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的借款。3.2.2、乙方于2012年8月21日向甲方的借款人民币330万元中尚未归还的借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直接转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的借款。3.2.3、本协议项下的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给南充市顺庆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用于乙方归还其于2013年7月19日向该公司的借款。3.2.4、本协议项下的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给四川三实建设有限公司,用于乙方归还其于2013年8月23日向该公司的借款。3.2.5、本协议项下的人民币440万元(大写:肆佰肆拾万元整),甲方以银行转账支付,将该借款转入乙方徐庆三在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甲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人名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倍再上浮50%执行”。2013年12月5日原告宏凌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张斌作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张斌对2013年12月05日徐庆三与原告宏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转账向徐庆三支付了3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庆三支付了330万元,同日徐庆三向原告出具了330万元(已归还30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浩支付200万元,杨浩及南充市顺庆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证明,杨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该款系原告代徐庆三向该公司偿还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三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庆三支付430万元。以上共计9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庆三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与被告张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徐庆三及张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及保证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原告宏凌公司出借1000万元与被告徐庆三,但原告所提交证据表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90万元,原告虽称另10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无徐庆三出具的借据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借款为990万元。现被告徐庆三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斌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的对借款本金99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及罚息问题,因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若存在未按约还款,则按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基准利率4倍再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范围,原告现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万元、300元因原告按借款协议转账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7月31日,故该两笔款项应自转账出借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庆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宏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49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斌对借款本金99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徐庆三、张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