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岳泉与向茂胜、彭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泉,向茂胜,彭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岳泉,男。委托代理人覃斌,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茂胜,男。被告彭桂凤,女。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岳泉诉被告向茂胜、彭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冠林与人民陪审员向东华、朱致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岳泉的委托代理人覃斌、被告向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桂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岳泉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向茂胜、彭桂凤夫妇通过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向茂胜、彭桂凤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港大道保利城花园15-1号楼1202商品房一套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首付45万元用于被告向银行还清房屋按揭款,待房屋过户给原告后,再付清50万元余款。由于被告将45万元挪作他用,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款支付给银行,导致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为了不让银行拍卖房屋,与被告协商后,原告自己垫付了剩余的银行按揭款,共花费58万元,因其中50万元是原告应给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为此多付了8万元,因这多付的8万元是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故被告于2013年11月31日就多付的8万元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承诺60天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这8万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向茂胜辩称:原告称的都属实,被告向茂胜也同意偿还原告王岳泉8万元,借据是向茂胜本人书写、签名的。且在开庭之前还给原告王岳泉支付了1万元,并与原告就剩余的7万元达成两年内还清的口头协议。但现在原告又不同意了。被告彭桂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岳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首付款,但是被告却将该款挪作他用,导致原告给银行还款时多支付8万元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4、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就原告多支付的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在60天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5、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两被告45万元的事实。被告向茂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向茂胜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岳泉提交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茂胜提交的汇款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王岳泉通过广州市双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向茂胜、彭桂凤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约》,合同约定:原告王岳泉购买两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港大道保利城花园15-1号楼1202房。房屋总价款为95万元,首付款45万元,该款用于支付该房欠银行的按揭款。剩余房款50万元,待两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岳泉名下后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岳泉给被告向茂胜支付了首付款45万元,但被告向茂胜并未用该款偿还银行按揭,而是挪作他用,原告王岳泉为避免房屋被银行拍卖,与被告协商后,约定由原告王岳泉代替两被告每月支付银行按揭款。至2013年11月13日,原告还清了银行按揭款,为此共支付了58万元,因其中50万元折抵原告应付的剩余房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多付了8万元。2013年11月31日,被告向茂胜就多付的8万元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承诺60天还清,如逾期未支付,按每天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并将借款时间约定到2013年11月13日。因被告向茂胜至今未按借据履行,2015年11月9日,原告王岳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按借据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向茂胜、彭桂凤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二人离婚,被告向茂胜愿意还款,并于2016年4月20日给原告王岳泉偿还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后,解决了纠纷,成就了合同目的,为此原告多支付了8万元,被告向茂胜就这8万元给原告王岳泉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有被告向茂胜的亲笔签名和捺印,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茂胜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因其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王岳泉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向茂胜偿还欠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向茂胜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借据上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符合“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其要求被告彭桂凤共同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彭桂凤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应承担责任,但解决纠纷成就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向茂胜就原告为成就合同目的而多支付的8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向茂胜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是金钱给付之诉,因此本案要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现借据上没有被告彭桂凤的签名,且就借据的内容而言,只能说明借款是被告向茂胜的个人行为,也说明原告对被告向茂胜就多付的8万元独自承担责任的认可,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彭桂凤应对借据承担责任,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王岳泉请求被告彭桂凤共同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茂胜已经支付的1万元应予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茂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岳泉70000元欠款及支付违约金(期间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按8万的年利率24%计付,2016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7万借款的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向茂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