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陆某甲、陆某乙等与陆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韦雄,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委托代理人罗一静,北海市银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能容,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一静,被告人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丙与朋友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机场路地磅处一间大排档吃饭时,和被害人陆某甲之子陆某丁口角而引发肢体冲突,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陆某丙又纠集伙同“废六”(姓名不详、在逃)等人,驾乘汽车去至陆某甲在三合口村委的家门前,持铁制水管殴打被害人陆某甲及陆某甲之弟陆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甲外伤致左额开放性骨折,左尺挠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陆某乙外伤致左尺挠骨骨折,拐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陆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及其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陆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5248元、误工费3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后续手术治疗费15000元,共计1168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伤情介绍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及其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陆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二次住院费20837.68元、医疗费842.3元、护工费220元、误工费7639.21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共计38939.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人身份证明,第一次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第二次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住院费、医疗费及护工费凭证等。被告人陆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此次殴打事件因被害人陆某甲先动手引起,被害人陆某甲有过错在先,且其没有亲自殴打过被害人陆某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丙与朋友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机场路地磅处一间大排档吃饭时,因与被害人陆某甲之子陆某丁口角而引发肢体冲突,为泄愤,其于当晚19时许纠集伙同“废六”(姓名不详、在逃)等人驾乘汽车去至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三合口村委会后塘村15号陆某甲家门前,持铁制水管殴打被害人陆某甲及陆某甲之弟陆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甲外伤致左额开放性骨折,左尺挠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陆某乙外伤致左尺挠骨骨折,拐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于2014年12月26日被人故意伤害后,由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丙案发后在逃,2015年11月19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其和被告人陆某丙在三合口村委地磅处有过打斗,被劝架后各自回家。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陆某丙带着十几个人到其家中,对其及其父陆某甲、叔陆某乙进行殴打。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陆某丙带着十几个人手持铁棍冲入其家中,二话不说就对其丈夫陆某甲、小叔陆某乙、儿子陆某丁进行殴打。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18时,被告人陆某丙与陆某丁在三合口村委地磅处有过打斗,后被众人劝开了。4、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陆某丙与陆某丁三合口村委地磅处有过打斗,其上前进行劝架,后被告人陆某丙与陆某丁各自回家,其也回家了。5、证人陆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陆某丙与陆某丁三合口村委地磅处有过打斗,其上前进行劝架,后被告人陆某丙与陆某丁各自回家,其也回家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其儿子陆某丁与被告人陆某丙三合口村委地磅处有过打斗,被劝架后各自回家。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陆某丙带着十几个人到其家中,对其及其弟陆某乙、儿子陆某丁进行殴打,其头部被打流血,左手臂也被打伤。2、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19时许,其看见被告人陆某丙带着十几个人到朝陆某甲家去,其家与陆某甲家挨着,对方冲上来见人就打,其头部被打中一棍,左手也被打了几棍。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丙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和“捏二”、“捏四”、“官生”等几个人在福成镇机场路地磅处吃饭时,和被害人陆某甲的儿子陆某丁因口角,其先拿起一张塑料凳子砸中陆某丁的肩膀,陆某丁则还手卡住其脖子并用拳头打其头部,推倒地上还踢几脚。陆某丙恼火,刚好其一朋友“废六”路过,“废六”还打电话叫来一行共7、8个人,共开两台无牌丰田车到陆某甲家,其和“废六”各持一根铁水管,7、8个人共拿了4、5根水管。刚到陆某甲家,陆某甲就拿禾叉向其捅来,捅到腹部,其抓住禾叉并用水管打了陆某甲手臂处一棍,“废六”也上来用水管打陆某甲,这时陆某丁手持一把砍柴刀冲出来用刀砍其本人,其被划伤左耳后侧及左手腕部后逃跑。此外,其称在现场没有看见陆某甲的弟弟陆某乙,也没有打到陆某乙。五、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陆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外伤致左额开放性骨折,左尺挠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陆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外伤致左尺挠骨骨折,拐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三合口村委会后塘村15号陆某甲家门前西北侧的空地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丙辩称被害人陆某甲过错在先,且其没有亲自殴打过被害人陆某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被告人陆某丙纠集伙同“废六”等人持铁制水管,前往被害人陆某甲家,殴打被害人陆某甲及陆某甲之弟陆某乙致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陆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已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请求被告人陆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确认。1、根据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为24384.22元;2、住院时间分别为(1)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15天;(2)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7日,共6天,二次住院前后共历时21天,误工费应为756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1天≈435.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天=2100元;4、陆某甲的交通费只提供20元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到北海市中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19.4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1、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2、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对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各项经济损失的确认。1、根据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为14880.22元;2、住院时间分别为(1)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5天;(2)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8天,二次住院前后共历时13天,其误工时间共13天,误工费应为756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3天≈269.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4、陆某乙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到北海市中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9.6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1、营养费1300元,没有医嘱证实;2、护理费1300元,没有证据证明;3、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故对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陆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医疗费为24384.22元、误工费4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及交通费30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27219.47元。三、被告人陆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医疗费为14880.22元、误工费2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及交通费30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16749.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梁 梁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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