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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与陈中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陈中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115号原告: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雪霁路335号厂房2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305837。法定代表人:熊升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爱,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中宝,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中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磊,被告陈中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至9月份工资合计8346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94元;3、判令原告无需补缴被告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市场部总监,被告负责原告产品的市场销售工作。因被告提出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无需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由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500元即可,故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含500元每月社会保险补贴)。被告在入职之后一直未能完成销售工作,销售业绩一直为零,其于2016年9月21日主动离职。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中宝辩称:1、原告诉状中关于被告提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销售业绩为零等相关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蜀劳裁字[2016]101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陈中宝应聘前往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市场部总监一职,双方口头商定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2016年9月21日,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向陈中宝所属的销售二部出具通知称:关于销售二部人员待遇从2016年9月22日结止。8月份工资9月底前给予结清,9月份工资在10月底前给予结清。2016年9月22日起,陈中宝未再前往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对于陈中宝2016年8月及9月份的工资仅支付3500元,余款未付。另查,陈中宝入职期间,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未为陈中宝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诉讼前,陈中宝(申请人)以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和9月份工资8346元(7000元+4846元-已付3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7月至9月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94元。2017年1月16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6]第101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中宝2016年8月至9月工资8346元;2、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中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94元;3、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中宝补缴2016年7月至9月间的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费用按各自比例承担)。本案诉讼中,陈中宝确认其2016年8月份应得工资为7000元、2016年9月份应得工资为48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蜀劳裁字[2016]第1018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单、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宣传彩页、上班名片、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的通知、工资明细、目标责任书、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诉讼中,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单能够反映其主张的工资待遇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其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据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8346元[8月份工资7000元+9月份工资4846元-已付35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入职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仲裁机关基于上述事实裁决原告补缴2016年7月至9月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899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中宝2016年8月至9月尚欠的工资8346元;二、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中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94元;三、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陈中宝补办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由陈中宝自行承担);四、驳回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盛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