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白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28号原告刘某。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告刘某、白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白某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限额为1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2013年6月28日13时40分许,申某驾驶豫CXQ8**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大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小线与大二线交叉路口时与沿阿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驾驶的陕KC44**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路某当场死亡,申某、宋某、隋某、彭某、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鄂公交(乌)认字(2013)第1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路某、隋某、彭某、彭某某无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05580元,被告仅赔偿了31074元,便不再赔偿,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745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足额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3、维修费票据1支,维修结算单8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4S店实际维修花费10558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已赔偿了5万元;2、原告在正常理赔时没有要求过代位赔偿,原告不能证明已在有责方取得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提供的交警队盖章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和由维修单位盖过章的维修清单、维修票据复印件均已错过举证期限,也没有出证人签字确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行驶证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以及陕KC44**号实际车主为白某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2中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作出该认定书单位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审旗大队的盖章确认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肇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以及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3中的维修票据、维修清单有原维修单位榆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及“与原件相符”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榆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0558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C44**,其中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限额为1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28日13时40分许,申某驾驶豫CXQ8**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大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小线与大二线交叉路口时与沿阿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宋某驾驶的陕KC44**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路某当场死亡、申某、宋某、隋某、彭某、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鄂公交(乌)认字(2013)第1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路某、隋某、彭某、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榆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05580元,被告不能足额赔偿原告,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白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已赔偿了5万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赔偿凭证,无事实依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还抗辩原告在正常理赔时没有要求过代位赔偿,原告不能证明已在有责方取得赔偿。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继续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7450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经榆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0558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1035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刘某、白某赔偿了31074元,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72506元(103580元-31074元=72506元),原告该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白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72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刘某、白某负担2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