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生与被告信跃飞、信跃伟、信鲁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信跃飞,信跃伟,信鲁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刘永生,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生,原平市闫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张进伟,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原平市人。被告信跃飞,男,汉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原平市东社镇南白乡人。被告信跃伟,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生,原平市南白乡村人。被告信鲁豫,又名信耀华,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生,原平市东社镇南白乡村人。原告刘永生诉被告信跃飞、信跃伟、信鲁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永生代理人张进伟、被告信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跃飞、信鲁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信跃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永生借款10万元,信跃伟、信鲁豫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份,后本金与利息均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信跃飞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信跃伟、信鲁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信跃伟辩称,信跃飞借款是事实,信跃伟和信鲁豫是2014年国庆期间签的字,同意担保该笔借款。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慢慢还款。被告信跃伟未提供证据。被告信跃飞、信鲁豫未答辩。被告信跃飞、信鲁豫未提供证据。审:现原告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信跃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永生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1日被告信跃伟、信鲁豫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信跃飞给原告写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永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信跃飞2014年8月17日同意担保信跃伟同意担保信鲁豫”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分。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信跃飞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份,后本金与利息均没有归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跃飞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信跃伟、信鲁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信跃飞欠原告刘永生价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信跃飞还款,被告信跃飞欠原告刘永生的100000元,依法应予归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信跃伟、信鲁豫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未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跃飞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信跃伟、信鲁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信跃飞、信跃伟、信鲁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续瑞君审判员 闫志峰审判员 赵春慧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