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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功欣与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四杰、吕德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欣,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德坪,熊四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672号原告陈功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286号粮贸大楼2楼。法定代表人袁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礼,居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湘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坪,农民。被告熊四杰,农民。原告陈功欣与被告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景弘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吕德坪、熊四杰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滕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景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礼、肖湘岳以及被告吕德坪、熊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欣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景弘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签订了土地整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被告景弘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慈利县通津铺镇等三个镇土地整理项目”(即第七标段)的工程建设。工程期限为180天,工程地点为千步岗村等,后按照被告景弘公司的要求,原告对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完工。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景弘公司应付原告劳务工资585900元。结算时被告仅支付大部分工资款,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65900元。为此,原告陈功欣起诉,要求被告景弘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劳务工资款。原告陈功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慈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的施工项目是被告景弘公司实施的,该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该标段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被告吕德坪,并收取5%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由于该项目的工程款没有按时支付,景弘公司与吕德坪达成协议: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景弘公司享有和负担。2、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功欣共计完成劳务费585900元,已支付42万元,下欠165900元的事实。3、熊四杰与吕德坪出具的劳务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经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确认被告景弘公司欠原告陈功欣劳务费165900元的事实。被告景弘公司辩称,一、景弘公司没有与原告陈功欣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二、原告所诉称的土地整理工程,景弘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吕德坪,并与吕德坪签订了相关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吕德坪,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吕德坪承担,与公司无关;三、原告诉讼主体明显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弘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吕德坪辩称,被告吕德坪于2015年6月26日经法院调解,与被告景弘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景弘公司负担,与被告吕德坪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吕德坪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德坪提交如下证据:4、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熊四杰与被告吕德坪。被告熊四杰辩称,原告陈功欣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实际的,应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支付。被告熊四杰提交了如下证据:5、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熊四杰亦为第七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陈功欣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景弘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没有景弘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景弘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景弘公司存在劳务纠纷。被告吕德坪、熊四杰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景弘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工资明细表虽有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的盖章,但该劳务与被告景弘公司没有关系,且没有通知景弘公司,该明细表中也没有景弘公司的认可证明。被告吕德坪、熊四杰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吕德坪提交的证据4,原告陈功欣以及被告熊四杰未提出异议,被告景弘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熊四杰提交的证据5,原告陈功欣以及被告吕德坪未提出异议,被告景弘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庭审认证和评议,本院认为,原告陈功欣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陈功欣提交证据2,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在被告景弘公司中标的标段上从事沟渠、涵管、踏步等设施施工,并有165900元劳务费用未支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详细记载了原告在通津铺镇国土整治第七标段所从事的工种,并标明了每一工种的完成量和单价,总计劳务费用为585900元,并载明已付42万元,下欠165900元,被告熊四杰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且被告吕德坪、熊四杰予以当庭确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目的在于证明经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确认三被告下欠原告陈功欣劳务费165900元的事实。该劳务工资明细单有慈利县土地综合政治局的盖章,并有经办人签名以及被告吕德坪、被告熊四杰的签字确认,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吕德坪提交的证据4,其目的在于证明通津铺镇国土整治第七标段的实际施工中,被告吕德坪与被告熊四杰系合伙关系,为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虽于2010年6月1日订立,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熊四杰提交的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原告陈功欣、被告吕德坪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通过招投标方式,被告景弘公司与慈利县土地综合整治局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被告景弘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慈利县通津铺镇等三个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七标段)”的工程建设。工程地点:千步岗村、月塔村、星峪村。同月28日,被告景弘公司将其中标的“慈利县通津铺镇等三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转包给被告吕德坪,并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量、工期等主要内容均与被告景弘公司中标的合同文本一致,被告景弘公司按该工程合同总价收取5%的管理费。被告吕德坪获得该工程施工权后又与被告熊四杰合伙施工,并组织相关人员按工期施工,原告陈功欣在该标段负责从事沟渠、涵管、踏步等设施施工,经过被告熊四杰审核结算,总计劳务费用为585900元,已支付42万元,下欠原告陈功欣165900元,因被告熊四杰未按时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吕德坪就工程款支付,起诉被告景弘公司,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慈利县通津铺镇等三个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景弘公司享有、承担。还查明,该项目工程款未给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吕德坪与熊四杰为“慈利县通津铺镇等三个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七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且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吕德坪与熊四杰雇佣原告陈功欣从事劳务,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形式上为被告熊四杰出具确认项目、数额凭证,实际为二被告合伙所负的债务,应由二合伙人共同承担,虽有被告吕德坪与被告景弘公司对债务的调解确认,但不影响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陈功欣向被告吕德坪、熊四杰主张权利。原告陈功欣的债权基于被告景弘公司与被告吕德坪、熊四杰的转包行为产生,被告景弘公司应在应支付给被告吕德坪、熊四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德坪、熊四杰连带支付原告陈功欣劳务费165900元,被告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支付被告吕德坪、熊四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保全费1349元。共计3158元,由被告吕德坪、熊四杰负担1600元,被告湖南景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振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 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单位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