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第三人某某市XX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42号原告郝某某,男,某某X市某某X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住某某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X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某市。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告驾驶辽M某某某某X大型普通客车在新三线某某X市某某X村北侧约300米弯路处与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M某某某某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交叉韧带损伤、左眼外伤,住院治疗218天,花医疗费14万余元。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治疗期间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9万元。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67809.54元、误工费43446.66元、护理费20980.32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交通费21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37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620元、医疗器具费980元,共计40171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某某某某X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事故责任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8天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药费支出167809.54元及用药情况。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有16张为复印费发票不在理赔范围内,用血互助金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复印费及用血互助金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赔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予赔付,予以采信。5、护理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应当按照护理人的户口性质赔偿护理费用。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应予赔付,予以采信。6、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某某市交通队),证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准驾证,请法院核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即为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郝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昌图县某某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昌图县某某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在保险限额内已经支付88200元保险金。原告郝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郝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单一份,证明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情况。原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视神经、黄斑区病变致左眼低视力2级,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2620元。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原告郝某某驾驶辽M某某某某X大型普通客车在新三线某某市某某村北侧约300米弯路处与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M某某某某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交叉韧带损伤、左眼外伤,住院治疗188天。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辽M某某某某X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9000元。肇事车辆辽M某某某某X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肇事车辆辽M某某某某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由其它法院执行88200元保险金。本院依法委托铁岭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视神经、黄斑区病变致左眼低视力2级,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262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969.54元、医疗器具费980元、误工费56778.25元(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0420元365天×鉴定前一日343天)、护理费18093.12元(住院188天×96.24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住院188天×50元)、交通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133777.2元(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23%×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620元、复印费160元,以上共计4096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M某某某某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辽M某某某某X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50万元,肇事车辆辽M某某某某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辽M某某某某X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复印费、鉴定费、用血互助金均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不予维护。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第三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由其它法院执行88200元保险金,加上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总额,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0965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113762元(289659元×70%-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某某86898元(289659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昌图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