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7执恢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绍昌与黄青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昌,黄青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恢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绍昌,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38。被执行人黄青梅,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22。关于原告李绍昌诉被告黄青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三法民贰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05)三法执字第2040号案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暂缓执行,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恢复执行,本次执行的内容为:1、支付欠款47592元;2、支付本案执行费643元,以上合计4823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的国土资源、房屋管理、车辆管理、金融机构等单位或部门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分红收入3991.7元,已作执行款退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村民小组送达扣划被执行人2016年分红款及其他货币性收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恢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华林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代理审判员  邓文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