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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王安民与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民,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5民初314号原告王安民,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生,新疆新和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新和县。委托代理人吴森,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亚军住所地新和县红光路与沿河路交口东北侧(滨湖广场北侧)委托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乐清市双雁路双雁大厦北首*幢***室。法定代表人陆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地址阿克苏市迎宾路地质八大队*楼。负责人牟式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安民与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阿克苏圣德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成泰公司)、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下称成泰阿克苏分公司)承揽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新晖于2016年4月20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民的委托代理人吴森、王留伟、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磊、被告浙江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黄铸克、成泰阿克苏分公司的负责人牟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门窗工程款2059920元(2409920元-3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安装1#-7#楼的门窗,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安装门3017.87m2,共安装窗户1666.87m2,安装门的人工工资以550元/m2计算,而安装窗户的人工工资以450元/m2计算,由此则共计安装门窗工程款2409920元[(1666.87m2x450元/m2=750091.5)+(3017.87m2x550元/m2=1659828.5)]。被告除支付了350000元以外,下欠20599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无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向答辩人和其他被告主张工程款。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且实际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阿克苏新和县圣德金街项目中除消防和室外管网工程外的全部工程包含门窗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浙江成泰公司的。本案原告从浙江成泰领取劳务费。如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则应由被告浙江成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不应向原告付款。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成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在2013年我公司与阿克苏圣德公司签订合同时,阿克苏圣德公司已将门窗作为甩项另行发包给他人,我们之间有协议约定门窗安装等均由阿克苏圣德公司负责支付。实际履行中,门窗面积、价格及已经支付的35万元,都是在阿克苏圣德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故应驳回原告对浙江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第一被告确定负责门窗制作和安装的,我公司未与其签过任何合同,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安民系新和县塑钢门窗厂业主、实际经营者。2013年,王安民承揽加工了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与被告浙江成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阿克苏新和圣德金街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门窗部分的制作及安装工程。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被告浙江成泰公司承揽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在新和县开发的新和县圣德金街(一期)建筑项目工程进行承包的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以及支付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成泰公司即以包工包料、自筹资金方式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被告浙江成泰公司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将该工程的门窗制作及安装作为甩项由原告王安民实际进行了制作安装。2015年1月13日,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对原告王安民实际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量核算,由第一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派驻现场工程师方业跃在”圣德金街1#-7#楼门窗工程量”核算单上签字,认可工程量核算无误量价属实。工程量核算单上明确注明了门、窗面积及单价,并有第一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总经理夏亚军签署的”请工程部按照实际面积和制作价格进行决算”的字样。即原告王安民进行安装的门、窗施工中门的面积3017.87平方米,单价550元/平方米,窗的面积1666.87平方米,单价450元/平方米,门窗共计价款为240992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与被告浙江成泰公司又共同出具证明,写明浙江成泰公司(阿克苏圣德金街项目),遵循阿克苏圣德公司的意见,门窗工程款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由阿克苏圣德公司直接支付给门窗施工单位负责人王安民。该份证明中有第一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及浙江成泰公司签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通过被告浙江成泰公司的账户共支付原告王安民35万元,尚欠205992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浙江成泰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签订合同后,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浙江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直接施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工程量核算清单、证明等证据。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包括对公司总经理夏亚军签字亦不予认可。被告浙江成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克证明门窗施工实际是由第一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的。本院按照第一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证明》中内容为”门窗施工由甲方直接施工,从总包工程中甩项””夏亚军”的内容及签名自己是夏亚军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就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阿克苏新和圣德金街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阿克苏圣德公司与浙江成泰公司的往来函、工程款清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答辩所称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一、二、三被告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第二被告浙江成泰公司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王安民与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浙江成泰公司之间就新和县圣德金街项目门窗施工等方面的约定,有被告签字、盖章的证明足以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约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安民已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已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核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王安民门窗安装工程价款。对于各被告均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第一、二、三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均无异议。第一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方业跃,其职权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据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有作为派驻工程师方业跃签字认可的量价属实字样及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夏亚军签字认可。且第一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与第二被告浙江成泰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原告王安民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第一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发包的、第二、三被告承包的新和县圣德金街(一期)建筑项目工程中1#至7#楼的门窗进行制作安装的事实。被告阿克苏圣德公司与被告浙江成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后未进行最后结算。故本案原告王安民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205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安民门窗工程款2059920元。二、驳回原告对浙江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克苏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新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