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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大玉与被告霍旭光、陈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玉,霍旭光,陈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661号原告赵大玉,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被告霍旭光,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建生,男,1953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来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大玉诉被告霍旭光、陈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玉、被告陈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大玉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霍旭光向原告借款1456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8日前归还,被告陈建生以其鸿福苑X幢X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6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原告对鸿福苑X幢X室的房产享有借款本息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生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本金不确定,并且被告霍旭光曾称其已归还原告20余万元,希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霍旭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赵大玉同被告霍旭光、陈建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霍旭光向赵大玉借款145.6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月息为2%,被告陈建生同意将其坐落于本市鸿福苑X幢X室房屋抵押给赵大玉,作为还款的保证,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赵大玉和陈建生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确认该用于抵押的房产此前已经抵押给了工商银行汉府支行。原告赵大玉领取了白他字第281339号他项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大玉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霍旭光银行账户汇款90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受被告霍旭光委托汇款至案外人李某账户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大玉借款贰拾万元整,转至李某工商银行卡上。2013年9月17日原告受被告霍旭光委托汇款至案外人陆文娟账户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大玉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陆仟元整(¥1456000),以陈建生房屋抵押借款。同意转账贰拾万元整至陆文娟浦发银行卡号:62×××82。被告霍旭光确认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赵大玉汇给吴晓平工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50万元。原告称被告霍旭光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银行打款记录、情况说明、(2014)建民初字第3783号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大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但实际支付借款完毕的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因此应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霍旭光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原告可自2013年12月19日起主张借款利息。被告陈建生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鸿福苑X幢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赵大玉,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被告霍旭光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赵大玉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4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原告赵大玉对被告陈建生所有的位于本市鸿福苑X幢X室的房屋在超出抵押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赵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4元。由被告霍旭光、陈建生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张佳利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