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会金与刘长奎、高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金,刘长奎,高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31号原告王会金。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奎。被告高月琴。原告王会金与被告刘长奎、高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和被告刘长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金诉称,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奎辩称,借款是2013年3月18日借的20万,约定月利率3%,后双方结算后我重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我老婆高月琴当时不知情,后来为此还跟我吵闹;出具借条时我表示有钱就尽量还他,如无钱还就拿我弟弟刘长永的建设许可证进行抵押,我目前虽然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只能用刘长永的房产偿还。被告高月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奎因需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王会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会金与被告刘长奎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且重新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刘长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会金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正,月利息(8160元)捌仟壹佰陆拾元一年借款人刘长奎20143月18日”,被告刘长奎在该借条上还签上被告高月琴的名字。借款期满后,被告刘长奎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王会金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月琴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刘长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王会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且由被告刘长奎重新出具借条,重新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长奎应按重新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72000元,并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刘长奎应支付利息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因前期借款200000元的月利率3%(年利率36%)的利息72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24%)的利息48000元的标准,故超出部分24000元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进行计息,故后期计息借款本金应按248000元为基数。新的借贷关系中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计息本金基数有误,应按248000元为本金基数计息,故被告应返还借款原告借款272000元,并且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248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月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刘长奎关于借款时用其弟弟刘长永的建设许可证进行抵押,但现在无力偿还,只能用刘长永的房产偿还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会金借款272000元,并且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248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长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竞秀附页: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