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陈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陈评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路XXX号,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波。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法定代表人陈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朝隆。被告陈评,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72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予以执行。因本案被告陈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且该案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陈评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终审判决后,本院于2016年2月1日恢复本案审理,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波、吴静静,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委托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购买铅粉机、和膏机、铸板机等设备,并将购买的设备租赁给被告江苏统博公司使用,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江��统博公司、被告陈评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评为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还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陈评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江苏统博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陈评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自2010年6月11日起拖欠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13,709,555.49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14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191,388.55元、未到期租金18,765,554.20元、期末购买价36,947.60元、到期应付未付保险费55,835.62元、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迟延履行金172,489元、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产生的迟延履行金216,706.30元、到期应付未付保险费产生的迟延履行金20,634.22元,并扣减保证金8,750,000元)以及上述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到期应付未付保险费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标准计付的迟延履行金;2、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3、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处置被告陈评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5、被告陈评对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评,其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因此被迫停产,致无法履行合同,应当免责;第二,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金过高,应予以调低。被告陈评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但辩称,第一,原告主张以每日1‰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第二,为便于原告实现债权,同意原告可在先不处理债务人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抵押物的情况下处置其抵押房产。针对被告陈评关于在不处理主债务人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处置其抵押房产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YHZL(09)03ZL013],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补充协议》[YHZL(09)03ZL013-SA001],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补充约定;3、《保证合同》[YHZL(09)03ZL013-BZ001],证明被告陈评对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YHZL(09)03ZL013-DY002]、他项权利证明,证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抵押合同》[YHZL(09)03ZL013-DY001]、他项权利证明,证明被告陈评对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催款函》及国内特快专递凭证各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催讨涉案债务;7、《应付款项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8、《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对原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一)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飞机、发动机、机械设备及地面设备、机电类与运输设备类资产的融资租赁及经营性租赁等业务。2009年2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同意,原告企业名称由中航第一集团国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二)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YHZL(09)03ZL013]约定,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按其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和确定,接受原告的委托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向供应商购买铅粉机等14组设备,并将购买的设备租赁给被告江苏统博公司使用,概算的购买价款(即融资金额)为35,000,000元;租赁期为48个月(含宽限期6期),起租日为原告第一次支付委托购买合同项下价款之日;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的租赁利率为5.76%),若利率调整,调整日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仍应按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租金,在下一租金支付日按该日之前最近一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宽限期内,若原告支付的与购买租赁物相关的任何款项大于8,750,000元,则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宽限期租金,租金以原告所支付的与购买租赁物相关的或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占用的任何款项自实际支付或占用日至租金支付日期间,按租赁利率计算所得的租息金额确定;宽限期后剩余的42期租金以融资金额为计息本金按租赁利率采用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合同签订时每期租金为923,418.44元);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在其向原告首次发��购买合同项下付款通知之前,应向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保证金8,750,000元,租赁期内原告无需向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保证金可用于抵扣最后几期租金等;从租赁物交货日起至租赁期满该合同项下被告江苏统博公司一切责任被解除为止,原告应投保以自己为保险赔付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一切险,保险费由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承担,最低投保额为剩余应收租赁款,保险费率为投保额的1‰,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1期保险费,之后每年的保险费应在起租日对应日支付原告;原告全额支付了委托购买价款,即获得相应租赁设备完整的所有权,被告江苏统博公司仅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期末购买价款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才归其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其追索1、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末购买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收取迟延履行金;或2、立即收回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迟延履行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每日1‰标准计付;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江苏统博公司主张因执行或保护其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要求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等。合同还就租赁设备的操作与使用、维护和修理、原告有权检查租赁设备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YHZL(09)03ZL013-DY002],与被告陈评签订《抵押合同》[YHZL(09)03ZL013-DY001]。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句容市后白镇后白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被告陈评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金峰大厦14层的房产(详见附件抵押房产清单)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均为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期末购买价、迟延履行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等。2009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评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原告。原告还与被告陈评签订《保证合同》[YHZL(09)03ZL013-BZ001]约定,被告陈评为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期末购买价、迟延履行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及执行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任何抵押或其他形式担保,被告陈评放弃其可能享有的要求原告先行执行该等抵押或其他形式担保的权利。被告江苏统博公司作为债务人亦在《保证合同》上签章。因购买的设备型号、数量由铅粉机等14组增加为铅粉机、和膏机、铸板机等42组设备(以下简称“租赁设备”)以及付款方式的更改,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YHZL(09)03ZL013-SA001]约定,租赁设备的购买价格变更为36,947,600元;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应在该《补充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零期租金1,947,600元(即超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金额部分由被告江苏统博公司通���零期租金形式支付原告)、保证金8,750,000元;融资金额仍为35,000,000元;租金的计算方法为,宽限期内(第1期至第6期),以原告所支付的与购买租赁物相关的或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占用的任何款项减去零期租金的金额,自实际支付或占用日至租金支付日期间,按租赁利率计算所得的租息金额(合同签订时每期租金为170,333.33元);宽限期后的租金(第7期至第48期),以净融资金额(合同金额减零期租金)为计息本金,采用等额年金法,按月、期末支付方法计算确定租金(合同签订时每期租金为923,418.44元、期末购买价款为36,947.60元)。合同还约定,《补充协议》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内容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在《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买租赁设备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仅���付了部分租金和相关费用。截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应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的第6期租金迟延了2天支付;应于2011年12月14日支付的第24期租金迟延了126天支付;应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的第25期租金,561,772.29元迟延了96天支付,余款376,555.42元未支付,计算至截止日迟延了122天;应于2012年2月14日支付的第26期租金未支付,计算至截止日迟延了90天支付;应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的第27期租金未支付,计算至截止日迟延61天支付;应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的第28期租金未支付,计算至截止日迟延31天支付;第29期至第48期租金至今未支付。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第25期至第48期租金相应调整为每期938,277.71元。因此,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共计21,956,942.75元(376,555.42元+23×938,277.71元)。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期末购买价36,947.60元。截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未支付应于2010年12月14日支付的第2期保险费33,280.01元,计算至截止日迟延517天;未支付应于2011年12月14日支付的第3期保险费22,555.61元,计算至截止日迟延152天。因此,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欠付原告保险费55,835.62元。因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违约,原告先后向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发出份《催款函》,要求其于收到《催款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款项、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三)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6万元。2013年3月21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四)被告陈评系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陈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陈评的犯罪行为涉及本案的民事纠纷。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涵盖机械设备等资产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抵押合同》,与被告陈评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在《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保险费等,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期末购买价和保险��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应予支持。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几期租金,因此,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扣减保证金8,750,000元后为13,206,942.75元。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期末购买价36,947.60元。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购买了相关保险,以此要求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承担保险费55,835.6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就未支付的款项,按迟延的时间及相应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相当于支付逾期利息,即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或��他付款义务,应向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向被告江苏统博公司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利率标准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调整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为每日0.60‰。截至2012年5月14日,对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的租金和保险费,依迟延的时间及上述计付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为245,897.72元。2012年5月15日起,原告仍可就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未支付的相应款项按上述方式计付迟延履行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江苏统博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3,206,942.75元中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191,388.55元和保险费55,835.62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的迟延履行金,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原告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派员作为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因执行或保护其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原告向被告江苏统博公司主张律师费应予支持。《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26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其中200,000元,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第三,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为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虽然原告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型号、数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更改,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融资金额与《融资租赁合同》一致,并未加重作为抵���担保人的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的担保责任,且原告与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评签字确认,其作为抵押担保人是明确《补充协议》对《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的修订,因此,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应按约对《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虽然《抵押合同》对被告陈评本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但审理中,被告陈评同意原告可在不先处理债务人被告江苏统博公司的抵押物的情况下处置其抵押房产,系被告陈评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亦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对抵押物实现债权的顺序补充明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陈评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任何抵押或其他形式担保,被告陈评放弃其可能享有的要求原告先行执行该等抵押或其他形式担保的权利,故被告陈评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涉案抵押担保的影响,对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与《抵押合同》对《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同样的理由,被告陈评应对《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统博公司、被告陈评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苏统博公司关于因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评犯罪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免责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3,206,942.75元、保险费人民币55,835.62元;二、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租金、保险费截至2012年5月14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人民币245,897.72元,以及上述租金中人民币3,191,388.55元、保险费人民���55,835.62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60‰标准计付的迟延履行金;三、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期末购买价人民币36,947.60元;四、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五、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任一付款义务,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协议,以其位于句容市后白镇后白村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亦可以与被告陈评协议,以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金峰大厦14层的房产(详见附件抵押房产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陈评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陈评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陈评对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57.33元,由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4元,由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被告陈评共同承担人民币104,273.3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江苏统博华泰电源有限公司、被告陈评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晓峰审判员严亚璐人民陪审员傅瑾波二○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邱元超附件:抵押房产清单序号房产坐落产权证号建筑面积(平方米)1鼓楼区中央路XXX号1401室鼓转字第349138号145.752鼓楼区中央路XXX号1402室鼓转字第349139号143.433鼓楼区中央路XXX号1403室鼓转字第349140号140.994鼓楼区中央路XXX号1404室鼓转字第349141号140.995鼓楼区中央路XXX号1405室鼓转字第349143号137.076鼓楼区中央路XXX号1406室鼓转字第349144号140.077鼓楼区中央路XXX号1407室鼓转字第349145号95.808鼓楼区中央路XXX号1408室鼓转字第349146号95.80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邱元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