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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中木诉被告袁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木,袁德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140号原告黄中木,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熊智,赤水市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德华,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黄中木诉被告袁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木诉称:2014年5月在被告袁德华承包的黔北明珠文化城工程中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木工支模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40.00元,工程结束后未及时兑现,袁德华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木工工资4,150.00元,请求被告给付。被告袁德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德华于2014年5月承包修建赤水市黔北明珠文化城木工工程,原告黄中木及其他工人蔡海波、张在超、杨定刚、王祖云等二十余人从事此工种,工程结束后未及时兑现,袁德华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木工工资4,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中木在被告袁德华承包修建的赤水市黔北明珠文化城从事木工工种后,被告拖欠原告应进的劳务报酬4,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袁德华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尚欠原告黄中木的劳务工资4,1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袁德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中木劳务工资4,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袁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开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颜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