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817号原告罗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方勇,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罗某某诉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朝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罗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长时间未共同同居生活。原告曾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人法院,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祁某某便离家外出,与原告罗某某分居至今。2013年7月,被告祁某某曾以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仁怀市某某镇工业园区指挥部申请暂缓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2015年4月,原告罗某某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驳回,现原告罗某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年7月15日祁某某向仁怀市某某镇工业园区指挥部呈交的申请、(2015)仁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对被告祁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又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又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原告罗某某一直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均未搞好关系,仍然分居互不过问。且被告祁某某也认为双方夫感情完全破裂,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朝波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