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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詹国中、尹传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詹国中,尹传大,尹诗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瀼溪西路。组织机构代码:85950391-1。负责人:邓见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新,该行员工。被告:詹国中,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尹传大,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尹诗珍,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詹国中、被告尹传大、被告尹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卫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纲、审判员沈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新,被告尹传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国中、被告尹诗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诉称:被告詹国中于2012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借款,信用额度28000元。由被告尹传大、被告尹诗珍共同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2年2月份被告詹国中停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该借款尚未偿还。根据被告詹国中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詹国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83.20元、利息1668.61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共计29351.81元;2、判令被告詹国中、被告尹诗珍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詹国中身份证复印件、詹国中妻子丰爱荣身份证复印件、詹国中户口簿复印件、詹国中农业银行借记卡;尹传大身份证复印件、尹传大妻子张小菊身份证复印件、尹传大户口薄复印件、尹传大农业银行借记卡;尹诗珍身份证复印件、尹诗珍妻子李季桃身份证复印件、尹诗珍户口簿复印件、尹诗珍农业银行借记卡,证明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詹国中)、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詹国中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尹传大、被告尹诗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3、詹国中贷款凭证各一份和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尹传大辩称:2012年以前不拖欠银行利息,当时一直在还,三被告都是一起偿还利息。三被告是从2013年第二季度开始欠钱,可以查询银行账户记录。被告尹传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詹国中、被告尹诗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詹国中、被告尹传大、被告尹诗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向被告詹国中借款授信28000元,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2012年1月27日,被告詹国中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借款28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本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528%(6.56%×1.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12.792%(8.528%×1.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为年利率12.792%。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尹传大、被告尹诗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国中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詹国中偿还借款本金27683.20元,利息、罚息、复利1668.61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詹国中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止;判令被告尹传大、被告尹诗珍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合同还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詹国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詹国中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詹国中不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詹国中偿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尹传大、被告尹诗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国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借款本金27683.20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68.61元。从2016年6月20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罚息,直至被告詹国中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同时以逾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92%计算复利直至逾期利息还清为止。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詹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卫勇审判员  周 纲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