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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学忠与苏华、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忠,苏华,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4050号原告:张学忠,男,1962年3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华,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梅,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苏华妻子。被告:苏军,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学忠与被告苏华、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苏华申请追加苏军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华支付原告砖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48元(按年利率8.25%,从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计65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灵武市临河镇农民安置房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双方口头约定小块单价为0.36元,大块单价为0.46元,双方按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转款5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苏华辩称,苏华是给苏军打工的,欠款应该由苏军给原告支付,而不是苏华。苏华也不认识张学忠。被告苏军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款欠据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苏华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载明拖欠原告转款76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苏军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56000元转款的事实。经被告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梅质证,对欠款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欠款应由被告苏军承担。经核实,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苏军欠原告砖款56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苏军因灵武市临河镇农民安置房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双方口头约定小块单价为0.36元,大块单价为0.46元,双方按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2014年3月13日,被告苏华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2014年8月5日,被告苏军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此,被告苏军尚欠原告砖款5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华在欠款欠据中”经手人”位置签名,不能证明该笔欠款系被告苏华所欠。而被告苏军在本案欠款欠据上签字注明还款20000元,恰好能证明欠原告砖款的是被告苏军。且原告提供的自书的记账凭证上,记载”苏军还款20000元,尚欠56000元”,证明原告也自认该笔欠款的欠款人为被告苏军。综上所述,原告张学忠主张被告苏华支付砖款56000元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由被告苏军承担,被告苏华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9548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从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6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学忠砖款5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950元,共计6295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萍人民陪审员  曹春萍人民陪审员  王永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