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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秉灶与张银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秉灶,张银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907号原告:曹秉灶,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银仙,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秉灶诉被告张银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秉灶、被告张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秉灶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1996年6月28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落座于天台县上曹二村新房中东边两间平台房屋和房内财产归原告所有。1999年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协议当中未涉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在新房中东边两间平台房屋的基础上建成三间四层房屋,之后原告一直居住于此房屋内,现原、被告因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天台县平桥镇上曹二村王家塘下地方新房中东边三间四层房屋和西边两间三层房屋为原告所有;2、确认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102号房屋为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银仙辩称:现原告主张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相关规定,不能确认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状中所称在天台县平桥镇上曹二村王家塘下地方新房中东边两间平台房屋的基础上建成的三间四层房屋,实际共有九间。原、被告离婚时,先后签订了三份离婚协议,199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天台上曹二村的房屋归属做了约定,东边两间平台归原告所有,西边七间房屋一间厨房归被告和两个儿子所有。除了天台的房产,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102号房屋,购房时间是1991年12月30日,当时双方还未离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离婚协议书》与1999年《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离婚时双方对房产进行了分割,讼争房产应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台州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发票原件一份、台州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台州临海购买古城街道赤城路102号房屋的事实;3、浙江省门牌证、临海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提供的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102号房屋确实存在,系合法建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的内容均与当初签署时一样,但中间缺少了1998年签订的协议,1999年《补充协议》第六条只是对天台县内的房产归属进行约定,未对其他房产归属进行约定。被告对于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102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该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于坐落于天台县平桥镇上曹二村若干间房屋归属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能否用以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归属,本院将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我国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评判。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曹秉灶与被告张银仙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分别于1996年5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1998年2月15日签订《协议书》,1999年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约定。1991年12月30日,原告向台州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支付56411.84元用以购买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102号房屋,该处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天台县平桥镇上曹二村王家塘下地方新房中东边三间四层房屋和西边两间三层房屋为其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及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讼争天台县平桥镇上曹二村若干间房屋任何规划审批及权属登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天台县平桥镇上曹二村上述房屋的归属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102号房屋为其所有的问题。本院致函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获悉,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102号房屋的开发单位已于2005年1月10日经法院裁定破产,如用户手续齐全,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102号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离婚时是否已经对上述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1999年《补充协议书》第六条载明:“坐落王家塘下地方除上述协议以外的房屋、土地归曹秉灶所有使用。”(文字及标点引自1999年《补充协议书》),现双方对该条文字解释产生争议,故本院对协议起草时的见证人曹某、张某、陈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曹某称时间过了很久,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张某、陈某称第六条是指除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以外,其他所有未约定的房产均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结合本院对张某、陈某的调查询问,可以证明原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102号房屋,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辩称1999年《补充协议》第六条只是对天台县内的房产归属进行约定,未对其他房产归属进行约定,该言辞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102号房屋归原告曹秉灶所有;二、驳回原告曹秉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银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裴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