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侯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侯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侯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山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次子侯成亮由原告抚养,长子侯成文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生活中磕磕绊绊不可避免,但没有达到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程度;2、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于2015年7、8月份回家居住数日,且有回心转意想法。3、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系因其有婚外遇行为。如判决离婚,原告存在过错,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4、被告要求对侯某丙做DNA亲子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年××月××日生育长子侯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侯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山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甲虽主张与次子侯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但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必要证据做,且原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长子侯某乙由被告侯某甲抚养,次子侯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东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人民陪审员 李德启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