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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伍某与伍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伍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43号原告伍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太平铺村**组。被告伍某甲,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琅塘镇太平铺村**组。原告伍某与被告伍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月息5%计算。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元,约定只还本金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00元,利息63000元,违约金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1日借款60000元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限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3、2014年1月1日借款47500元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7500元,限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约定借款不计算利息。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1、2、3号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对第1、2号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号证据有异议,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47500元,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对于利息47500元按月利率5%计算是事实。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1号证据,系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限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约定月利率5%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系原、被告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出具的借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伍某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伍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4年1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将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转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并就1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47500元向原告作为本金借款转据。约定此款不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对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月利率2%。其在2014年1月1日前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为47500元明显违法,其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19000元,此款不再计算利息。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014年1月1日之前借款利息190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伍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000元(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日按月息2%计算),此后的利息自2014年1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伍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宁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