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4执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24执49号之一被执行人季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生。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罚金一案,陇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陇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季某某犯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季某某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季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完毕。现查明被执行人季某某在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有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陇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季某某在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有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00元予以提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陇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金祖仙审判员 刘国兴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正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