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执民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银谷经贸有限公司、余姚市三兴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银谷经贸有限公司,余姚市三兴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金型模塑股份有限公司,黄罡,应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144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薛星跃。被执行人余姚市银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罡。被执行人余姚市三兴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黄罡。被执行人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罡。被执行人宁波金型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罡。被执行人黄罡,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一村街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71226753X。被执行人应慧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银谷经贸有限公司、余姚市三兴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金型模塑股份有限公司、黄罡、应慧娟[(2015)甬北商初字第0072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余姚市银谷经贸有限公司、余姚市三兴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金型模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均被余姚市人民法院首封,本案待参与分配,除此之外,六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1445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吴有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