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解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解某,赵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400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解某。被告:赵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解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解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二路600号C楼301室住房,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交付房屋,因该房产解某出租给他人未到期,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12月10日指示交房。原告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二被告至今仍未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解某、赵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是担保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解某、赵某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卖人)解某,乙方(买受人)梁某甲。第一条、甲方房屋坐落于湖凌二路600号C楼第3层1户,房屋面积约为143.8,房屋内现有装修及物品储藏室全部随房屋转让并不再另行计价。该项所有权是完整的,不存在共有权、抵押权、承租权等权利瑕疵或负担。第二条、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30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40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一次付清。第三条、在甲方及时履行本合同书的前提下,本条第一款的价款为甲方转让标的物的净价,即本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本合同书签订时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所有权,因房屋为单位自建房,房屋产权证为单位所持有,本合同是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依据,在以后单位给予个人办理房产产权的情况下甲方应协助把产权办理到乙方,全部门锁钥匙、电费、自来水费、有线电视、电话等交费证件转交给乙方。第五条、本合同项下标的物自交付后转移至乙方。第六条、协助义务,在乙方确定的时间,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至乙方名下,包括但不仅限于根据登记部门的要求另行签订合同文书、提供身份证明等,甲方不得因此要求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1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一条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而导致乙方主动或被动参与诉讼等争议解决程序,甲方须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如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书第六条协助义务,应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不能依约承担本合同书第三条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落款解某、赵某和梁某甲签名捺印”。当日,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今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11月24日,赵某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已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梁某甲购房款肆拾万元整,因房屋出租未到期未交房,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12月10日交房或于2015年12月10前返还购房款肆拾万元并支付利息壹拾万元”。2016年1月21日,解某书写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今协议文化小区600号C楼1单元302室2016年1月25号前协商不好,房屋归梁某甲所有,特此证明”。二被告至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解某所有的房权证号为鱼房权证文化小区干字第××号房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梁某丙、吴某、梁某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解某书写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因房屋书写的是302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解某、赵某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涉案房屋为解某私人所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40万元,解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辩解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借贷合同的担保条款,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解某、赵某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解某、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