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范光友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光友,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光友。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再审申请人范光友因诉再审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告知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3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胡文利、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光友于2015年3月18日向市政府提起确认渝府地[2003]1320号征地批复违法的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达后生效,你们所申请确认违法的批准文件目前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4月26日,范光友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依法确认征地批复违法。市政府于5月19日再次作出告知书,内容为“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议受案范围”。范光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5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市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89号行政裁定,认为范光友于2015年3月18日向市政府提起确认违法的申请属于信访性质,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告知书是对原告信访事宜的回复。范光友对该信访回复不服,尽管以复议申请的形式向市政府申请复议,但其仍然属于信访事宜的处理。故市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作出告知书的行为,仍然属于信访答复性质,此类行为不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范光友的起诉。范光友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30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范光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批复违法,应当依法确认违法,但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不依法履行撤销的法定职责。二、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属于信访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另查明:范光友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再审申请书》中记载“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公开涉案征地批复文件全文。被申请人对童明生等42名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拒不对涉案征地批复依法确认违法”。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日,范光友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已经知晓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3]1320号批复(以下简称1320号批复)的内容,范光友于2015年3月18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申请书》,请求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1320号批复违法,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该请求属于行政申诉信访。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该请求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4月告知书),告知“……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达后生效,你们申请确认违法的批准文件目前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并无不当。该告知书系对信访申诉的处理,对范光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范光友对4月告知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5月告知书),告知“……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其结论并无不当。重庆市人民政府仅作出5月告知书,而未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5月告知书结论的正确性。范光友对5月告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范光友诉请人民法院撤销5月告知书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判决予以驳回,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亦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为减少诉累和降低诉讼成本,本院对范光友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范光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范光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阎 巍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