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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86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购毒者刘某铿毒资200元后,于当晚22时50分许,在二人约定的地点交付一包毒品给购毒者。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居住的深圳市某某新区某某小区某号某房内收取购毒人员刘某铿200元人民币毒资后,相约30分钟后再交付毒品。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某某路某号某某小学门口南侧,将1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经鉴定,重为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购毒人员刘某铿。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现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购毒联系所用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刘某铿身上缴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举报现场检查和购买毒品录像、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 敏 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 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