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安徽省怀远县鑫泰粮油有限公司,安徽绿尔康粮油有限公司,怀远县山西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民初710号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蕾,公司员工。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怀远县。被告:阙玉松,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住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安徽省怀远县鑫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怀远县城西粮食加工区。被告:安徽绿尔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城西粮食加工区。被告:怀远县山西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鸿盛食品有限公司、阙玉松、安徽省怀远县鑫泰粮油有限公司、安徽绿尔康粮油有限公司、怀远县山西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蚌埠市永泰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太胜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