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5-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004号原告:冯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2022。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2055。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经常赌博,赌输回来经常拿原告出气,殴打原告,还偷原告辛辛苦苦打工赚回来的钱去赌,被告为还赌债卖田、卖祖屋,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对被告已经完全失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陈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1994年生育儿子陈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庭审后,本院传唤被告到庭接受询问,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双方离婚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有20多年,期间还生育一个儿子陈某乙,已经组成一个完整家庭,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缺乏相互沟通及互谅互让,以致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产生较大矛盾。为此,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了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询问被告,被告表述了同意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的意见,故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