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瑞吾、胡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瑞吾,胡高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36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瑞吾。被告胡高荣。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胡瑞吾、胡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海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瑞吾、胡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胡瑞吾向原告(蒋集支行)贷款45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年利率为13.25%,此笔贷款由被告胡高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本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胡瑞吾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13.25%计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息);2、被告胡高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瑞吾、胡高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胡瑞吾以借款人身份、胡高荣以担保人身份与以贷款人身份的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胡瑞吾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胡高荣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3年5月29日,蒋集支行向被告胡瑞吾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5%,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放贷帐户为胡瑞吾的存款帐号为62×××81的帐户。贷款发放后,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胡瑞吾、胡高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胡瑞吾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胡瑞吾归还欠款本息,保证人胡高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贷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按年利率13.25%计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息);二、被告胡高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